商誉不是针对法人而存在的,而是针对业务和资产组而存在的。你说的情况属于合并完成后在集团范围内的资源重组,不改变集团对外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原先该商誉所依附的业务仍在合并报表范围内,因此不能仅仅因为该内部重组事项而认为商誉已经减值。
第一,不论是否有减值迹象,都要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IFRs3 是允许用重置成本法评估人力资源的,但是国内肯定不允许。
第二,PPA 就是对价分摊协议之所以非常重要,就是因为PPA所可能用的估值假设和方法对之后的商誉减值测试有很大的影响。举个例子,A收购B,在合并日那天,B所有的无形资产都要重估,预计现金流是按照A和B重组业务之后的现金流进行测算,意味着B的账面上的无形资产或者账面上没有的无形资产都可能极大的评估增值,直接影响商誉的确定,并且用于测算无形资产的折现率要和将来测算商誉减值的折现率在方法和假设上保持一致。除了四大评估部门和外资的评估所,我好像没有看到过内资评估所的PPA 当然这个是我孤陋寡闻。商誉的确定是最难的会计业务之一,而且也是商誉减值测试的基础,这不但是指金额而且也是指原则和方法,也就是说确认商誉和商誉减值测试的原则和方法要一致。
第三,CGU或者一组CGU在减值测试时最大的划分单位是报告单位,也就是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如果B公司的业务全部进入A公司了,就要把合并报表的商誉全部分摊到涉及B重组的A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进行减值测试,未涉及的不分摊商誉,也不进行测试。
我不认为计算整个集团层面的recoverable amount是合适的做法。而且我要说合并时的母公司公允价值+收购子公司公允价值 不一定等于 合并日新集团公司的公允价值,更何况商誉减值测试各项假设和参数 都应该取决于报表日,而且原则和方法上都要和商誉确认时的原则方法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