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扩展资料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参考资料来源:中央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参考资料来源:中央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