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扩展资料: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