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嘞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阿中民2初字第23号判决书

2020-05-06 综合 128阅读
原告李祥顺、崔全法与被告福海农场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监狱煤矿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4)阿中民二初字第2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阿中民二初字第23号
原告李祥顺,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
原告崔全法,男,1946年10月13日出生,个体从业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安娜,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海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海县什巴尔窝依村。
法定代表人丁新广,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监狱煤矿。住所地:和布克赛尔县沙吉海。
法定代表人李欣,该煤矿教导员。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屏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祥顺、崔全法与被告福海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场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监狱煤矿(以下简称监狱煤矿)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顺、崔全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安娜,被告监狱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李欣及农场公司、监狱煤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祥顺、崔全法起诉称,2013年4月,李祥顺、崔全法与农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1、李祥顺、崔全法承包农场公司所属的监狱煤矿生产经营,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李祥顺、崔全法向农场公司交纳风险保证抵押金200万元,承担矿井的全部投入、生产费用及监狱煤矿30余名职工工资;3、监狱煤矿按原煤25元/吨收取管理费,李祥顺、崔全法每年无偿提供600吨自用煤给监狱煤矿使用。李祥顺、崔全法按约定于2013年4月27日以转账方式向农场公司银行账户交纳风险保证抵押金200万元,监狱煤矿向李祥顺、崔全法提供“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李祥顺、崔全法为全面履行协议,投入近千万元资金为煤矿生产经营购置所需固定资产、设备,并从内地招收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250余名,自2013年6月起正式生产经营。2013年9月中旬,农场公司以“煤矿经上级批准整体对外转让”为由,单方终止协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赔偿李祥顺、崔全法的巨额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农场公司、监狱煤矿退还风险保证抵押金200万元,赔偿资产814.22万元,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农场公司、监狱煤矿答辩称,一、农场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监狱煤矿为独立法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农场公司虽是监狱煤矿的开办企业,但不存在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少于注册资金的情形,应驳回李祥顺、崔全法对农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实为监狱煤矿的采矿权向李祥顺、崔全法出租。李祥顺、崔全法以监狱煤矿名义使用监狱煤矿的采矿资质开采国有矿产,此行为违反《煤炭法》、《矿产资源法》、《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协议为无效合同。三、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应严格执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1、现监狱煤矿已歇业,面临转让或关闭,李祥顺、崔全法投入的固定资产应自行处理,并非监狱煤矿取得;2、李祥顺、崔全法所交的200万元保证金已由李祥顺、崔全法通过借款方式取回;3、李祥顺、崔全法所谓损失500万元,无证据支持;4、李祥顺、崔全法租赁经营中,采煤25790.15吨,煤炭价值中的2579015元是李祥顺、崔全法取得的利益,应从其投入中抵扣;5、监狱煤矿将煤矿交由李祥顺、崔全法经营,因经营不规范,违规生产,四个多月比监狱煤矿同期减少生产24209.89吨煤炭,价值中的605246.25元是监狱煤矿的损失;6、造成损失的责任主要在李祥顺、崔全法,即使双方都有损失,李祥顺、崔全法的责任也大于监狱煤矿。四、监狱煤矿歇业,是执行政府强制性关闭小煤矿的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的协议,应早日解除,只会减少双方的过错和国家的损失,是监狱煤矿主动纠正将煤矿租赁经营的不法行为,无可非议。五、根据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李祥顺、崔全法的不当主张。
原告李祥顺、崔全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1《合作基本要求》(复印件);1-2《新疆福海监狱煤矿对外经营承包原则》(复印件);1-3《新疆福海监狱煤矿矿井安全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证明:根据农场公司承包要求、原则和格式合同,双方于2013年4月经协商口头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同时证明双方协议为承包合同且合法有效,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经营合同虽然没有签字,但合同内容是与农场公司约定。
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李祥顺、崔全法于2013年4月27日向农场公司缴纳风险保证抵押金200万元。
3-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3-2原煤销售票(附统计表);3-3《2013年福海监狱煤矿干警、职工、新职工9月份工资明细表》。证明:1、监狱煤矿向李祥顺、崔全法提供煤炭生产许可证等相关煤炭生产经营手续;2、李祥顺、崔全法于2013年6月至9月中旬生产原煤25790.15吨,由监狱煤矿外销22408.03吨,抵砖款3252.70吨,监狱煤矿自用129.42吨;3、监狱煤矿直接将外销原煤款按25元/吨收取管理费641518.25元,支付行政人员工资619677元,无偿使用原煤129.42吨。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4-1《关于福海农场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整体转让批复文件》(复印件);4-2《自治区福海监狱煤矿全部股东权益转让公告》。证明:1、监狱煤矿系农场公司所属企业;2、2013年7月19日经自治区监狱局批准农场公司提交整体转让监狱煤矿资产请求,农场公司作为转让方于2014年4月14日在新疆立权交易中心网上发布转让监狱煤矿全部股东权益公告。农场公司转让监狱煤矿资产,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5-1《资产权属证明》;5-2湖北万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监狱煤矿出具证明,证实在承包期间投入的采煤机械、井巷工程和房屋建筑物及部分库存材料是李祥顺、崔全法个人资产;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委托、资产权属证明及现场实地评估确认:李祥顺、崔全法投入煤矿全部资产评估值为814.22万元。
被告农场公司、监狱煤矿的质证意见是:
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1写着监狱煤矿。1-2署名也是监狱煤矿而不是农场公司。1-3也是与监狱煤矿协商时提供的。法律禁止煤矿对外承包、出借采矿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合法性不认可,证据1都是要约,不是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
证据2认可,监狱煤矿接收200万元并且已经以借款形式全部返还给李祥顺、崔全法。
证据3真实性认可。3-1是监狱煤矿的证书,进一步说明是与监狱煤矿合作,与农场公司无关。3-2统计表不全,提煤单也不全。3-3支付监狱煤矿30名职工工资的事实认可,数额不准确。收取管理费644753.75元认可。
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批复是福海监狱批复给农场公司的,在网上挂出转让公告是事实。不是农场公司要转让监狱煤矿资产,而是国家和有关部门要求关闭小煤矿。
证据5-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5-2没有委托书不规范。农场公司、监狱煤矿都没有参加评估,是李祥顺、崔全法自行委托的。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固定资产在合同解除时要折价,由煤矿收购或者自行处理。
本院认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农场公司、监狱煤矿认可,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均是以监狱煤矿的名义发出要约,不能达到李祥顺、崔全法的证明目的,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农场公司、监狱煤矿认可,予以确认。证据3农场公司、监狱煤矿认可,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农场公司、监狱煤矿认可,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1真实性农场公司、监狱煤矿认可,予以确认;证据5-2农场公司、监狱煤矿虽未参加鉴定,但监狱煤矿出具《资产权属证明》确认租赁经营期间投入的采煤机械、井巷工程和房屋建筑物及部分库存材料是李祥顺、崔全法个人资产,且鉴定机构与监狱煤矿委托评估煤矿资产系同一家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被告农场公司、监狱煤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书证5组共37页。1-1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煤炭工业管理局现场处理决定书8份,安全监管检查笔录,共23页;1-2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北疆监察分局现场处理决定书1份,现场检查笔录,共5页;1-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在全国监狱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大检查中对福海监狱煤矿检查后,向监狱煤矿送达的大检查情况表,共1页;1-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向监狱煤矿送达的安全生产现场检查隐患及问题整改通知书,共2页;1-5监狱煤矿例行日常监管,向李祥顺、崔全法发出的安全监管检查笔录,共4份6页。证明:李祥顺、崔全法违规生产情节严重,经行政机关多次检查处理,致使不能正常生产,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技改要求和最低限额产量,给监狱煤矿造成财产损失。
2、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和国土资罚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共2页。证明:李祥顺、崔全法违章建彩钢房,被罚款14660元,李祥顺、崔全法应将违章建筑物自行拆除并承担罚款。
3、李祥顺、崔全法的借款凭证共30页。证明:李祥顺、崔全法从监狱煤矿借现金360.70万元,所交押金200万元已通过借款方式返还。
4、书证6份共37页。证明:监狱煤矿垫付的款项。4-1监狱煤矿垫付的电费85146元;4-2监狱煤矿垫付本矿职工工资510189元;4-3用煤炭清偿他人债务,煤炭3401.28吨,价值407226.2元;4-4监狱煤矿垫付本矿职工的社保金108935元;4-5监狱煤矿垫付材料款427070元;4-6监狱煤矿代缴税款500328.91元(增值税、资源税)。
原告李祥顺、崔全法的质证意见是:
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1是给监狱煤矿下达。1-2双方口头约定法定代表人和安全生产都是监狱煤矿负责,承包经营期间有问题应该给李祥顺、崔全法发出整改,但是在6、7、8、9四个月中所有炸药雷管都是监狱煤矿提供,有关部门认为监狱煤矿违规生产,是监狱煤矿的责任。导致合同解除不是李祥顺、崔全法违规生产,是因为农场公司、监狱煤矿强调上级要求关闭小煤矿。1-3、1-4均下达给监狱煤矿。安全生产是监狱煤矿负责。
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处罚决定是针对监狱煤矿作出,建房手续应该是监狱煤矿向有关部门申请,监狱煤矿没有履行应尽义务,行政处罚和争议事实无关。
证据3真实性认可。360.70万元借款主要是从9月18日到11月22日,是在合同解除后为了遣散工人所借,不是纯粹的借款。
证据4-1、4-2、4-4、4-5认可。4-3中的148吨煤属监狱煤矿自用煤,实际抵砖款为3253吨煤炭,价值407226.20元,是李祥顺、崔全法生产的煤,不属于垫付款。4-6税费还没有缴纳,不属于代缴。
本院认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李祥顺、崔全法认可,予以确认。由于双方解除合同与李祥顺、崔全法是否违规生产无因果关系,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李祥顺、崔全法认可,予以确认。证据3李祥顺、崔全法认可,予以确认。证据4-1、4-2、4-3、4-4、4-5经双方对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4-6税费系煤矿自行计算,并未缴纳,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李祥顺、崔全法与监狱煤矿达成口头协议,约定:1、李祥顺、崔全法承包监狱煤矿生产经营,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李祥顺、崔全法交纳风险保证抵押金200万元,承担矿井的投入、生产费用。监狱煤矿原有管理人员和持证工人,李祥顺、崔全法必须留用,并承担工资及社保金;3、监狱煤矿按原煤25元/吨收取管理费,李祥顺、崔全法每年无偿提供600吨自用煤给监狱煤矿使用;4、监狱煤矿为李祥顺、崔全法提供合法生产所需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5、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矿长、财务、销售、技术监督由监狱煤矿派人担任,项目负责人、安全矿长、生产矿长、机电矿长总工程师由李祥顺、崔全法派人担任;6、税费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行业规定执行。
李祥顺、崔全法于2013年4月27日以转账方式向农场公司银行账号交纳风险保证抵押金200万元。李祥顺、崔全法为煤矿生产经营购置所需设备、组织人员,于2013年6月起正式生产经营,期间共采煤25790.15吨,每吨售价为125元,扣除监狱煤矿应得每吨25元管理费外,李祥顺、崔全法应得煤款为2579015元。李祥顺、崔全法从监狱煤矿借款360.70万元。监狱煤矿替李祥顺、崔全法交纳电费85146元,支付监狱煤矿工人工资510189元、社保金108935元,清偿债务407226.20元,支付材料费427070元。李祥顺、崔全法从监狱煤矿超领566551.20元(保证金200万元+煤炭销售利润2579015元-借款360.70万元-电费85146元-职工工资510189元-职工社保费108935元 -清偿债务407226.20元 –支付材料费427070元)。2013年7月19日福海监狱批复农场公司,对监狱煤矿整体转让。2013年9月中旬,双方解除协议。
2013年9月29日,监狱煤矿出具资产权属证明:李祥顺、崔全法与监狱煤矿合作经营中投入的采煤机械、井巷工程和房屋建筑物及部分库存材料是李祥顺、崔全法个人资产。2013年11月11日,李祥顺、崔全法委托湖北万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其在监狱煤矿投入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评估价值为814.22万元,其中库存313060元,房屋建筑物863680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2022648元,机械设备4942806元。
2014年9月17日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对监狱煤矿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设职工临时生活板房的行为作出处罚:罚款14660元,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监狱煤矿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单位。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监狱煤矿与李祥顺、崔全法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2、监狱煤矿是否违约,应否退还保证金200万元、赔偿资产投入814.22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3、农场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李祥顺、崔全法与监狱煤矿达成的煤矿承包口头协议,从其内容看是不改变监狱煤矿所有权,由李祥顺、崔全法租赁企业经营生产,向监狱煤矿交纳管理费(租金),监狱煤矿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根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允许小型国有企业将企业有期限的交给承租方经营。李祥顺、崔全法与监狱煤矿达成的煤矿承包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监狱煤矿经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整体转让,单方解除与李祥顺、崔全法签订的煤矿承包协议,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李祥顺、崔全法的经济损失。经湖北万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评估:李祥顺、崔全法投入资产评估价值为814.22万元。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为863680元,因房屋建筑物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不能作为合法投入资产,应由李祥顺、崔全法自行拆除。李祥顺、崔全法投入资产价值应为7278520元。200万元保证金,经双方对帐,已由李祥顺、崔全法以借款形式取回,并超领566551.20元。李祥顺、崔全法主张500万元损失,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监狱煤矿应赔偿李祥顺、崔全法的损失为6711968.80元(投入资产7278520元-超领566551.20元)。
李祥顺、崔全法主张煤矿承包协议是与农场公司达成、农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合作基本要求》、《新疆福海监狱煤矿对外经营承包原则》、《新疆福海监狱煤矿矿井安全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均是监狱煤矿发出的要约;其生产经营所用企业营业执照等证照均是监狱煤矿提供;其称200万元保证金汇入农场公司,但该200万元农场公司已转交给监狱煤矿,李祥顺、崔全法也是以借款形式从监狱煤矿取回该200万元保证金。农场公司虽是监狱煤矿的投资人,但监狱煤矿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李祥顺、崔全法主张农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监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祥顺、崔全法6711968.80元;
二、驳回原告李祥顺、崔全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53.20元,由原告李祥顺、崔全法负担62714.04元,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监狱煤矿负担4993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郝 建 军
审 判 员 胥 彩 霞
人民陪审员 蒋   丽
二 〇 一 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加尔仙?朱马胡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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