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
《民法总则》对民事主体的权益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确立胎儿的法律地位
《民法总则》第16 条的规定,明确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尤其是不仅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而且规定了接受赠与等胎儿权利,彰显了民法的人文关怀。通常情况下,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起于出生终于死亡,但该规定属于对民事权利能力的拟制,即在一定情形下,法律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同时,该条规定并未将适用情形限定为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这两类,而是在满足胎儿利益保护这一条件时,便可以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进一步显示出我国民事立法对胎儿权利的全面保护。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下限降低
《民法总则》第19 条的规定,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民法通则》第12 条规定的10 周岁降至8 周岁,说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科技、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尤其是信息接受能力也明显提高,适当降低年龄有利于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是符合我国实际的。值得一提的是,《民法总则》上述条款有“同意”、“追认”的限制,则是基于交易安全的考量。
三、增设成年人监护制度
伴随着我国公民的寿命延长,高龄人口越来越多,老年人的意思能力和体能的衰退导致其民事行为能力下降,以致无法独立生活。在此背景下,结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老年人监护的相关规定,《民法总则》第33 条规定了成年人监护制度,有利于加强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体现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此外,《民法总则》构建的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制度,对保护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四、创设特别法人制度
为顺应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民法总则》第96 条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纳入特别法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