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七条的法律适用

2021-11-03 社会 201阅读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或教育机构未做好看管、保护、环境安全等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这些机构应该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责任范围还要按具体案情确定。如果存在第三人致使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学校等组织只在第三人不能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补充赔偿责任),即前提是只能先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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