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休假探亲假期包括休假期间的双休日天数,不包括国家法定节日的放假时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
二、学员:新分配学员当年已放过寒暑假的或者完成学历教育于当年寒暑假后归队报到的,以及当年7月1日以后调入且无原单位未休假探亲证明的,当年不安排休假探亲。
三、军官一般就地休假。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到外地休假,假期包含路途往返时间,路费自理。
四、未婚军官利用探望父母假期一并结婚的,其假期按照已婚干部探望配偶的假期执行,当年不再另外享受探望配偶的假期。
五、不享受探父母假的配偶假的高级士官,每年享受1次休假,服役不满20年的假期20天,满20年的假期30天。
六、当年探亲假期短于休假假期的,按照休假假期执行;探亲假期长于休假假期的,按探亲假期执行。
疗养有关规定及报销程序
一、军官疗养一般应当在休假期间安排。当年疗养过的军官,疗养时间从假期中扣除,算作年度休假次数。
二、团职和专业技术九级以上现役军官以及尚未移交的退休干部,可以享受保健疗养,每次疗养期限为15天,每3年安排一次。以上人员因伤病或者手术不需要特殊治疗、生能够自理的,可以享受康复疗养,一般不超过30天,当年享受康复疗养的不再享受保健疗养。(注:执行维和、护航等重大任务的士官进行疗养时,疗养期间等标准按照上级安排执行。)
三、享受师职干部待遇的人员保健疗养和康复疗养时可以带随员1名,随员限于配偶或者子女,不得带学龄前儿童入院。
四、疗养结束后,凭《干部疗养审批表》和疗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按照相关规定报销疗养差旅费。限额内的随员,可报销城市间交通费、中转的交通费、中转的住宿费、途中的伙食补助费;随员为配偶的不另报中转的住宿费,随员为子女的可以按照团级以下干部报销中转的住宿费;在全军非正式疗养机构疗养的,不报销随员费用。疗养员和随员中途下车办私事、旅游等产生的一切费用不予以报销。
事假、病假、婚假、护理假等
一、事假:当年未休完正常假期的,原则上不批准事假,按照正常休假探亲程序报批,特殊情况可批准不超过5天的事假,请假天数从当年假期中扣除。已休完正常假期,因特殊情况需要请事假的,假期不得超过10天,并从下一年度假期中扣除。
二、病假:因病无法正常工作的,凭医院证明可以请病假。干部请病假天数,服役年限不满10年的,累计60天以上;满10年不满20天的,累计90天以上的;满20年以上的,累计120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年度休假探亲假期。请病假天数分别累计超过上述天数三分之二的,当年年休假探亲天数减半。因战伤、公伤住院或病休天数,不计入年休假探亲假期。康复疗养天数计入病假天数。
三、婚假:干部、士官、职工结婚当年享受婚假10天(国家规定婚假3天,军队增加婚假7天)。
四、产假:女同志符合政策规定生育子女的,享受产假188天(国家规定98天,军队增加孕产假90天)。女同志凭医疗部门证明,不满12周(含)流产的产假15天,12周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怀孕28周以上终止的产假90天(包括产假前休假15天)。婴儿不满一周岁期间(哺乳期,每天给予哺乳时间,每次40分钟(含路途),每次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增,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怀孕7个月以上和哺乳期的女同志不安排值班。
五、护理假:男同志在女方分娩当年给予护理假30天。
六、轮休: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已婚士官离队住宿,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有关规定执行。2015年7月初,《关于进一步规范基层工作指导和管理秩序若干规定》中明确配偶未随军又确在驻地长期工作生活的士官,可以同符合离队住宿条件的其他士官一样,在休息日、节假日按照统一安排轮流回家住宿。
七、其它:女士官怀孕和哺乳期间一般不安排夜间值班、执勤,不安排其参加禁忌从事的工作。家在驻地的可以回家住宿,家不在驻地的可以安排到士官公寓住宿。
在偏远艰苦地区的仓库、雷达站、通信线路维护站等单位工作的已婚士官家属未批准随军的,如生活和居住条件允许,经师级以上单位领导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来队居住。
干部休婚假、产假、护理假天数,不计入年度休假探亲假期。
军嫂假
一、《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1981年3月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981年3月14日国务院公布施行
第二条、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三条、职工探亲假期:1、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第五条、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第六条、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二、《关于制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劳动总局劳总险字(81)12号,1981年3月26日
第四条、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五条、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生七十天)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第六条、职工的父母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母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八条、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通知》第一条中所规定的假期天数应改按一九八一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中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假期天数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