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通过后会后害无穷

2020-06-04 综合 85阅读
一、总的观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不能解决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的冲突,反而使冲突表面化、尖锐化,如果通过后害无穷。
从条例标题来看,一是预防医疗纠纷、二是处理医疗纠纷,故本条例主要是关于医疗损害的争端解决办法。细读条文,可知包括了医疗损害的民事争议、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但上述三个方面的争端解决办法均属国家基本法律制度范畴,且已有国家基本法律予以规定,如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章、《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关于医疗损害审判的司法解释。在已有国家基本法律的前提下,再制定一个效力层级低的且试图包含全部涉医民事、行政、刑事的行政法规,既不符合立法法,也属重复立法,浪费立法资源。如果真的需要对医事法律统一立法,莫若仿台湾例制定统一的《医事法》或《医疗法》,其中还要包括对医疗行为主体,如医师准入、医师资格、医生集团、医生合伙、医疗法人等作出规定,并应对医疗责任主体如医生责任、医疗法人责任等分别规定,等等。
至于侵权责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所未能包含的医疗管理具体细则,如病历书写规范、病历封存与复制、尸检的程序、医疗执业监督的行政处罚等等,已有现行的单行法律、法规予以规定,而且这些管理细则许多涉及医疗常规、规范,非常繁复,不能指望在一个统一的涉及医疗损害争端解决的行政法规里事无巨细,详尽规定。如要统一规定,也莫若在统一的《医疗法》或《医事法》中规定。
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侵权责任法》在解决医疗损害争议中的最大冲突是医疗技术鉴定的二元制,即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甚至是相同地区、相同法院分别采取医学会的医疗技术鉴定程序和社会法医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技术鉴定程序。这两种鉴定程序在鉴定人员、听证过程、鉴定规则、鉴定结论的书写中均存在极大不同,本次《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理条例》送审稿依旧保留了这种二元制的鉴定体制,虽然送审稿的起草人企图将医学会的鉴定程序适用于对产生医疗损害的医生的行政处罚程序,而将社会法医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适用医疗损害的民事赔偿争议,但这只能是一厢情愿,在司法实践中必将行不通,下文详述。
因此,《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理条例》非但没有解决现行医疗损害处理程序中的矛盾与冲突,反而将这些矛盾与冲突表面化、合法化,后害无穷。
二、关于总则的条文分析
总的来说,条文间缺乏内在逻辑,相互矛盾,许多法律概念混乱,权利义务不清。
条例共分五章,总则、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调解、医疗事故监督与鉴定、法律责任
从各章节题目看,似乎本条例是关于医疗纠纷发生前与发生后的一个管理性规定,主要涉及医疗行政管理,但细看条文内容,却又不尽然,因为包含了大量关于医疗损害的调解金额、调解程序、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责任保险、保险理赔等诸多非行政管理性事项,这些应当属于基本民事法律制度,故条文内容与章节名称不相一致,条文内容与立法权限不一致。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
这是应景之语,非条例所能承受之重。既然是处理医疗纠纷之条例,其本旨很明确,即保护患者和医生、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至于“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系条例难以承受之重。另外第一条“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也不准确,因为在目前医疗改革的大背景下,有些医生已经跳出医疗机构,成为自由执业人,或成为多点执业人,或成为医生集团合伙人,那么这些医生将不属于某一医疗机构,再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之语已无法概括目前及将来医生执业之复杂的法律情形。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纠纷,非法律概念,无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应成为条例定义的对象。相应的,条例的名称不应当叫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结合下文,如非得制定,也应当叫医疗损害赔偿条例,当然这也不伦不类,因为涉及民事赔偿应当制定法律,故莫若今后统一制定医疗损害赔偿法或《医疗法》。
医疗事故。在《侵权责任法》已统一采纳“医疗损害”概念下,再采纳医疗事故概念,且对医疗事故下定义,纯属多余。在实质内容相同情形下,列出两个概念和定义,徒增混乱。侵权法医疗损害的定义是,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生及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而条例草案将医疗事故定义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有过失。医疗事故的定义缩小了侵权法医疗损害的范围。比如,没有违反诊疗护理、常规,但违反了医学原则者,可能被认定为过失,成不成立医疗事故,要不要赔?
结合本送审稿第四章,规定“医疗事故”定义的原因是为了追究医生的行政或刑事责任,但医疗损害这一个概念已足用。构成医疗损害者,必包含了条例定义的医疗事故,至于是否构成行政或刑事责任要件,这完全是法律评价问题,可由行政处罚人员或刑事审判人员经由听证、法庭调查、辩论而解决,并非一个医疗事故鉴定所能解决的问题,因为医疗事故鉴定,说到底,只是一个事实评价,不能直接成为行政或刑事追责的法律依据。将处罚医生的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纳入医学会,无非是将对医生的追责权力纳入卫生行政部门,其实质是部门保护。部门保护对医生不一定公正。
第三条,“处理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多余,依法、及时、公开、公正,便民等等,这是所有法律活动的准则,非医疗案件所独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人民调解为主,医患和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等有机结合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人民调解为主,为什么?调解,以其内在含义,本就是自愿为原则,既然以自愿前提,何来调解为主?以法律规定调解为主,实质就是强制调解。是否能够做到调解为主,应当以“人民调解”的实际业绩来定。做到了,就是调解为主,做不到,就不是调解为主。更何况,能够做到“人民调解”为主的根本前提是有一个强有力的、公正的司法程序为后盾。综观世界各国,凡以调解为主要手段解决医疗争议的,无不有一个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系统。
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这是什么法律依据?绝大多数医疗纠纷只是普通民事案件,为何要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条例是不是已经将患者视为对立方?是不是典型的部门立法?
第五条,“医疗纠纷患方当事人要求追究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可以选择下列途径:
(一)医患协商;
(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四)项“法律等规定的其他途径”,是什么?少了最关键的一条,刑事附带民事。在许多国家,患者请求医疗损害的民事赔偿,是通过对医生提起刑事公诉或自诉附带民事赔偿。但在送审稿将追究医生的行政、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程序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鉴定程序后,实际上通过刑附民程序追究医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操作上几乎不可能。
第六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医疗风险保险的相关工作。
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有关工作。”
本条规定了相关国家机关的职责。不解,一个关于医事的部门法,为何对其他机关的法定职责进行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保险监督部门、财政、民事都有自己其法定职责范围。如果要一一规定,那还远远不全,因为涉及医事的远远不止这些部门,还有药监部门、工商行政部门、消防部门、劳动监察部门,一句话,几乎所有国家部门都可能参与医事,是不是都要规定?
三、关于分则的条文分析。
关于总则,就说这么多。在总则已经存在致命性缺陷下,讨论分则,已无必要。细读分则第8条至78条,基本上是将现行的《侵权责任法》、《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病历书写规范》等关于医疗争议的条款杂揉在一起,缺乏逻辑一贯,缺乏解决现实问题的方法。
尤其第三章“医疗纠纷调解”和第四章“医疗事故监督与技术鉴定”,竟然将医疗过失的专业判断区分成两类,一类是卫计委与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置的医疗损害鉴定部门,其结论用作医疗损害的民事赔偿;第二类是卫计委下设的各地医学会,其结论用作追究医生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匪夷所思。这个立法的出发点当然是卫计委欲将对医生的行政、刑事处罚的实质权力控制在自己手中。
第三章与第四章同时存在,将医疗过失导致的人身损害区分成医疗损害和医疗事故,是对侵权责任法的重大挑战,是对侵权法理的重大挑战,是立法的重大倒退,如果通过,必将继续成为恶化医患冲突的重大根源。
从法理上讲,同一个医疗行为,在事实层面的判断,即是否构成医疗过失,是否与损害构成因果关系,应当只有一个结论,无论这个事实判断是用于主张民事赔偿,还是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都只是同一个事实。至于从这个事实判断中能够得出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那是法律层面的判断。同一个行为涉及的事实评价,既可能同时构成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也可能只构成其中某一个法律责任,但同一个医疗行为,绝不应当出现两个不同的事实评价。
但在卫计委的这个送审稿中,由于在第三章和第四章中就民事和行政、刑事程序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鉴定程序,这将导致同一个医疗行为,只是因为追究民事责任或行政、刑事责任的不同,而可能出现完全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结果,如在民事程序中,可能经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认定不构成医疗损害,即无过失、无责任,然而在行政、刑事程序中,可能经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程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甚至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医疗事故事实,这样同一医疗行为,竟然可能出现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却无民事赔偿责任的荒谬事实。同样,也可能出现,民事程序中的医疗损害鉴定构成重大过失甚至是100%的参与度,而行政、刑事程序中的医疗事故鉴定却无任何过失,同样是荒谬的。
而在实践中,对一项医疗行为,如果患者欲主张民事赔偿,按照条例草案,必会通过法院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倘若鉴定构成医疗损害,且负主要责任以上的民事责任,则患方有可能继续要求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此时按照条例草案的规定,只能继续申请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如果在这个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中,竟然结论是医生和医疗机构无任何过失,那么民事案件怎么办?医院会不会以出现新的鉴定、新的事实为由,申请对民事案件再审?理论和实操上,几乎是必然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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