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作的处罚决定不合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如果在处罚前告知的内容与处罚的内容不一致的,属于程序违法,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但是,如果违章停车的事实成立的,行政机关在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仍然可以按照实际的违法事实按法定程序,对违章停车行为另行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扩展资料:
1、概念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按照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文书。
采用简易程序处罚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按照事先制作好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填写有关内容,而不通过立案审批等一般程序,节省了时间,便于提高效率,也有利于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2、适用依据 该文书制作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违法停车告知单和处罚决定书的停车地点不一样裁定案例
“车身颜色不一致,处罚地点不一致,告知单和决定书上的地点又不一致。”原告代理人陈先生说,他们对原告违停事实并无异议。在原告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就做出处罚决定,暴露了交警在执法过程中的“随意”。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中存在“随意”,原告要求被告方撤销处罚决定,并承担诉讼费用。
对此,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代理人称,“误差”是一个技术性问题,非执法民警所能克服,但原告的违法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执法部门在处罚的过程中,程序也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为。
“只是一个地标的参考,并不是准确的地点。”该分局一位交警说,交警在查处违停时,违停位置是由交警估算的,有些也用GPS定位,两者都会存在误差。
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方出示了原告方违停的照片、路边违停标志等,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
在答辩中,被告代理人称,因在执法仪器中,车辆的颜色均被预设为白色,而交警在执法中,未进行修改,属于交警的失误。此外,在执法仪器中,所有的街道均有编组代码,在对违法进行处理时,交警直接输入代码,系统便主动生成地点,同样,在录入系统时,系统也会自动生成地点。因此,造成了告知书、处罚书在地点上的误差。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质疑执法误差车主告交警 处罚地与违停地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