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理论上可以这样解释,动产物权,就是可以活动的财产依法享有的物权益。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等,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举例说明,如,甲男有一头生猪,以2000元卖给了乙男,不管价款是否已经全部付清楚,但只要生猪已经交付给了乙男,则生猪的所有权自交付与乙男时已经转移为乙方所有。但是,如某男将盗窃而来的一辆摩托车以较低的价格卖与某女,即使该摩托车已交付,但因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而当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