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合同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如下规定: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1、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2、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3、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4、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5、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6、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这些规定详尽地列举了合同诈骗案件中常见的足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对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扩展资料
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
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
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②.诈骗罪包括间接故意
诈骗罪是故意犯罪的一种,在诈骗罪主观要件的研究中,分歧的焦点在于诈骗故意仅限于直接故意,还是包括间接故意。笔者认为,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内容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目前,很多诈骗是在合法的外衣包裹下进行的,呈现出多样化、职业性、隐蔽性强、借助信息技术等特点,而且经常与其他犯罪行为交叉在一起,诈骗故意很难被发觉。
如果一味将诈骗限定在直接故意中,势必导致刑法在打击这类犯罪上“力不从心”,损害相对人的财产利益。
典型的诈骗犯罪为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某件事情是假的,仍予以表达(明示或者默示的形式)使得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并基于此而“自愿交付”财物。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得以实现。但有两种情形讨论得相对较少:一是行为人自己主观上也认为某件事情是真的,而向相对人表达并获取了财物,可在社会一般人看来这件事情为假。
二是行为人自己对某件事情也存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半信半疑,没有把握,但为牟利仍予以确信表达,相对人基于行为人明确的表达而“自愿”交付财产。
这实际上涉及到行为人一方欺骗故意的程度问题。
对第一种情形,有观点认为可以不认为具有诈骗故意。
对第二种情形,可以认定为有诈骗故意。
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对自己所从事的具体行为是有明确认识的,也深知存在的不确定性、不真实性,但为了实现自己谋取利益的目的,隐瞒了全部或者部分真相。
仍旧任事情朝着可预知的方向发展,实则向被害人释放一种信赖自己的“信号”,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继而相信行为人。观其行为可判断有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实质上为一种欺骗。
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所实施的“欺骗”行为虽然能被具有社会经验、常识的人识破,但由于具体的被害人缺乏社会经验或者常识判断能力,因而陷入认识错误。
从骗者与该受骗者的关系上看,应该达到了诈骗犯罪的欺骗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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