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新中国在成立的短短几年时间,就能建立起劳动保险制度?

2020-06-12 综合 68阅读
一、新中国成立前的社会保险
在旧中国,基本上没有社会保险。中国共产党成立以后,领导工人阶级为争取社会保险不断地展开有组织的斗争。
1921年8月,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在上海成立,并于次年拟定了《劳动法案大纲》,共19条,涉及社会保险的内容有13条。
从1922年召开第一次全国劳动大会开始,历次大会都代表工人阶级的利益,提出了实行社会保险的强烈要求,并通过了一系列决议案。
20年代后期.中国共产党创建了一批革命根据地。在中央苏区,工农民主政府成立后,1930年5月颁布了《劳动暂行法》,但因其中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要求过高,脱离了当时的实际,没能实施。1931年11月在江西瑞金召开的第一次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工农兵代表大会上通过了《劳动法》,并于次年1月1日起生效。该法规定雇主每月拨出工资总额的10%~15%作为保险金,为职工生老病死的补助和医疗专款。1933年4月,对这部法进行了修改,并于1933年l0月15日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毛泽东签署公布了新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其中第十条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作了具体规定,但由于中央革命根据地的丧失,红军被迫长征,社会保险制度实际上未能执行。
抗日战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政府对社会保险都曾作过一些规定。抗日战争胜利后,1948年8月1日,在哈尔滨召开了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根据这次大会的决议中提出的“在工厂集中的城市或条件具备的地方,可以创办劳动的社会保险”的建议,东北行政委员会根据战时的经济条件和东北地区的具体情况,于1948年12月27日颁布了《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时劳动保险条例》(简称《东北条例》),经试行后于次年7月在东北地区所有公营企业中实行。随着解放战争的胜利,解放区迅速扩大,不少地区和产业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先后参照《东北条例》制定了本地区、本部门的社会保险办法。
《东北条例》是我国第一次在较大范围的地区内实行的社会保险制度。它为新中国成立后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积累了经验,奠定了基础。
二、新中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新中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社会保险制度的创建阶段(1949-1957年)
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政府根据政治、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和当时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中关于在企业中“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的规定,于1951年2月26日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是我国实施范围最广,保险项目比较齐全的社会保险制度,对医疗、生育、年老,疾病、伤残.死亡等待遇都作了规定。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制度,是以颁布单项法规的形式逐步建立起来的。到1955年末,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相继建立,他们的生,老、病、死、伤、残待遇,也有了切实的保障。
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制度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制度相比,内容是一样的,待遇标准也基本相同。其差别主要是经费渠道和管理机关不同。
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经费主要来源于三个渠道:(1)来自“工资基金”中的“直接支付的劳动保险费用”;(2)来自企业“营业外支出”项下的“劳动保险费用”;(3)来自国家规定的专项费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经费的来源是:(1)来自国家预算拨款;(2)来自机关的行政经费、事业单位的事业费;(3)来自国家规定的专用经费。
长期以来,我国职工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国家立法规定标准,单位支付待遇,经费是财政立项实报实销。”保险工作涉及到的人、钱、事都由单位自己管,保险项目齐全、待遇之间相互衔接、待遇与本人的工资和工作年限长短挂钩,这些有利于鼓励职工积极劳动。但主要的问题是单位办社会保险,在其发展的过程中逐渐暴露出弊端。
(二)在调整中发展阶段(1958-1966年)
这段时间,国家对社会保险制度进行了整顿和改进,同时还根据需要,建立和健全了一些社会保险办法和管理制度。主要做了以下一些工作:
1.统一退休制度。
1958年2月9日,公布施行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统一了企业、事业、国家机关职工的退休制度。
2.统一退职规定。
1958年3月7日,公布实行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统一了企业、事业、国家机关的退职办法。
3.改进医疗制度。
1965年12月27日,卫生部和财政部发出《关于改进公费医疗管理问题的通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医疗制度做了适当的改进。1966年4月15日,劳动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出《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对企业职工的劳保医疗制度也做了适当改进。
4.规定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
卫生部于1957年2月28日发布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通知》。确认的职业病有14种,确定为患有职业病的人,应发给职业病证明书,并享受《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职业病的保险待遇。
5.调整学徒的保险待遇。
1958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把学徒的工资制改为生产补贴制,并对学徒的劳动保险待遇相应做了调整。
6.规定被精简职工的保险待遇。
从1959年至1961年,国民经济出现严重困难局面。于是中央对国民经济计划进行调整,其中一项就是精简职工人数,以减少城镇人口。为了妥善安置这批被精简的职工,国务院于1962年6月1日发布了《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对精简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作出了规定。
7.规定职工病伤、生育假期的办法。
1957年2月26日,卫生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试行《批准工人、职员病、伤、生育假期的试行办法(草案)》。对职工病、伤和生育假期的办法作了规定。
8.规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任务。
1957年2月26日,卫生部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试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试行草案)》,规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厂矿企业的医疗单位、行政、工会、人事和技术安全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并对其主要任务作出了明确规定。
9.规定移地支付劳动保险的办法。
1960年7月6日,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了《关于享受长期劳动保险待遇的移地支付试行办法》,后于1963年1月23目发布《全国总工会关于享受长期劳动保险待遇的移地支付暂行办法》。
10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劳动保险。
随着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签订集体劳动保险合同的大部分经济单位申请实行了《劳动保险条例》,其余单位也在不同程度上对集体劳动保险台同进行了补充。
(三)遭受严重挫折和破坏阶段(1966-1976年)
从1966年5月至1976年10月,我国社会保险制度遭受严重干扰和破坏。社会保障事业几乎陷于瘫痪,主要表现在:
1.劳动保险管理机构被撤消。
“文化大革命”以前,从中央到地方都有比较健全的管理机构,并配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干部进行管理。然而,“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劳动保险工作就受到干扰破坏,劳动保险业务的部门被撤消,使劳动保险工作一度处于无人管理的瘫痪状态。
2.企业职工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制度被废除。
1969年2月,财政部发出了《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工作中几项制度的改革意见(草案)》,规定国营企业一律停止据取劳动保险金,企业的退休职工、长期病休者的工资和其他劳保开支,改在营业外列支。这一文件的颁布,使我国社会劳动保险变成了企业保险,进而造成企业负担的矛盾更为突出,疗养事业和易地支付退休费等办法部难以为继。
(四)在改革中前进阶段(1976-1992年)
1976年10月粉碎“四人帮”反革命集团,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进人了经济体制改革的新时朝;劳动保险制度在改革理论和改革实践的推动下,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和完善。
1.修改和调整关于退、离休和退职的规定。
1978年国务院颁发了新的《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83年劳动人事部颁发了《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动人事部和财政部又颁发了《关于提高睨工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的规定》。这些文件的颁发,使退、离休和退职保险待遇的规定趋于完善。
2.修改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病假待遇和死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办法。
1981年4月6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提高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标准。
1980年2月13日民政部、财政部发布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提高了死亡人员的遗属的困难补助标准。
3.调整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抚恤待遇的规定。
1979年1月8日,财政部、民政部联合发出《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工、民兵牺牲、病残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提高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抚恤待遇标准。
4.修改了女职工生育待遇的规定。
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生育待遇标准有了较大的提高。
5.修订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于1987年11月5日,对卫生部1957年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并重新颁发。修订后的规定扩大了适用范围,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乡镇、街道、私人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此外,还重新明确了职业病名单,把原来的14种扩大到9大类99种;对职业病患者的处理也做了一些新的规定。
6.劳动合同制工人建立了新的保险制度。
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待业期间和养老期间的保险待遇分别做了规定。
在对城镇户口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建立了劳动保险制度的同时,还对一些行业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和农民轮换工建立了相应的劳动保险制度。
7.建立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
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同时,发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暂行规定》,作为劳动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标志着在完善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上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
8.明确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制度。
1980年7月26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合营企业必须按照国营企业标准,支付中方职工劳动保险、医疗费用以及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9.对解决精减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作出了规定。
1982年党中央和国务院召开了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对60年代因承担国家困难被精减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进行了研究,要求各地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有计划、有步骤地研究解决。之后,绝大部分地区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对解决部分精减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10.颁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1992年3月9日,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将职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分为l0级,适应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
在这一阶段中,随着改革开放的深人发展,我国开始把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改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研究和推进。1984年部分地区开始探索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在国有企业和大部分城镇集体企业中推行了养老金社会统筹,确定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一些地区还大胆探索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和部分农村也进行了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试点。
(五)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险体系框架基本形成阶段(1992-现在)
从1993年至今,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全面改革阶段。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按照十四届三中全会确定的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全面铺开,改革的重点在实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项社会保障项目的制度创新,建立一套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社会保障制度。1997年,党的十五大再次明确地提出:“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失业保险和社会救济制度,提供最基本的保障。”按照十五大的要求,从1998年以来,我国社会保障改革步伐加快,取得了明显进展.主要表现在:一是建立了“三条社会保障线”制度。国家实行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1999年,国务院发布了《失业保险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筹资办法、缴费比例、享受条件和保障水平;同年,国务院颁布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进一步规范了城市贫困居民的社会救济工作。二是实现了“两个确保”,确保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1999年,国务院颁布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为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提供了依据。三是努力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覆盖面。目前,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覆盖职工人数都超过了亿人大关。四是医疗保险改革取得积极进展。1998年,国务院通过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之后,又作出了医疗保险制度、医药卫生体制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三改并举、同步推进的决策,使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覆盖面逐步扩大。除此以外,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出发,也在根据改革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进行着积极探索和不断完善。
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进一步强调了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对于改革、发展、稳定的重要性,明确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目标,为我们在新世纪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指明了奋斗方向。2000年12月,国务院召开全国社会保障工作会议,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全会、五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关于继续做好“两个确保”的工作方针,实施《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部署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任务。从“十五”计划开始,我们进人了全面健全、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新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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