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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韩XX的辩护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首先,本辩护人对受害人的家属表示慰问和同情,这一结果是在场的每个人都不希望发生的。但,作为辩护律师,肩负着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天职,有责任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协助法庭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不仅是给受害人和受害人家属一个交代,同时也是对被告人、对整个社会的一个交代。
就本案而言,本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韩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韩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
众所周知,故意伤害罪的成立,客观上要求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如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该行为人当然不对该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具体在本案中,就是要查明被告人韩XX实施的行为与受害人靳X死亡这个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我们看韩XX实施的行为是什么行为——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和法庭查明的事实,韩XX实施的行为是“持钢管朝靳X背部击打数下”。
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持钢管朝靳X背部击打数下”是否导致靳辉死亡这一严重后果。
根据广德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果可以确认,靳X死亡原因是——“因胸部锐器创致心脏破裂死亡。”
显然,韩XX所持的钢管属于钝器,而不是锐器,此其一;其二,韩XX击打受害人的部位是背部,而非胸部。故无论是从致伤器具还是致伤部位来看,靳X的死亡原因不是来自于韩XX的钢管击打,而是来自于其他人实施的伤害行为。
那么韩XX“持钢管朝靳X背部击打数下”造成的后果是什么呢?《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记载是:“背部长条状挫伤带,符合棍棒类击打形成。”
从法医鉴定来看,背部挫伤既未达到重伤,也未达到轻伤,更未对受害人的死亡产生促进作用。因此,从伤害后果来看,韩XX的钢管击打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行为,而是属于一般殴打他人行为,是一种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行为。
上述分析结论,一言以蔽之,靳X的死亡不是韩XX造成的。
也许,公诉人会作如下反驳,虽然韩XX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靳X死亡后果,但韩XX的行为给同案犯楼XX的伤害行为起到帮助作用,从而共同造成了受害人死亡后果,韩XX与楼XX属于共同犯罪。
对此,本辩护人认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实施某一犯罪的时候,他们的犯罪活动是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他们各自的犯罪活动,都是犯罪结果的必要组成部分,都同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如果韩XX的行为在楼XX拿匕首刺伤靳X的过程中确实起到帮助、配合作用的话,毫无疑问,韩XX属于帮助犯,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问题来了:韩XX的行为是不是与楼XX同时实施的,如果不是同时实施的,如何起到帮助作用?
起诉书说的很清楚,本案的经过是:“2011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楼XX酒后与被害人靳X在广德县“蓝巨星网吧”隔壁租住房因琐事发生纠纷,楼XX持刀与被告人韩XX(系楼XX朋友)一起追打靳X,靳X逃离现场。后两被告人在回租住房途中,在华东大酒店后院2号门附近与靳X相遇,楼XX与靳X再次发生争吵,继而进行打斗,楼XX朝靳X头面部及胸部捅刺数刀,致靳X倒地。韩XX返回现场后,见靳X倒地,遂持钢管朝其背部击打数下。案发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靳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起诉书指控的案发经过基本是正确的,但有一点没有交代清楚,那就是两被告人在回租住房途中遇靳X相遇时,韩XX不在现场,现场相遇的是楼XX和靳X两人。否则,怎么会出现韩XX返回现场的情况呢?辩护人认为,这个细节有必要进行强调,因为这对韩XX是否构成犯罪至关重要。
起诉书上述表述的案发经过可以分成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楼XX和韩XX追打靳X,但被靳X逃脱。
第二个阶段——楼XX与靳X再次相遇,由争吵到打斗到楼XX把靳X刺倒在地。
第三个阶段——韩XX返回现场,捡起钢管朝已经倒地的靳X背部击打数下。
在第一个阶段里,楼、韩二人有伤害靳辉的故意,但由于靳X的逃离,伤害行为没有实施。按理说,靳X如果不返回现场,血案不会发生,但这仅仅是如果,事实上,靳X由于不服气,手拿钢管又返回了现场,于是有了第二个阶段,与楼XX单挑,结果大家都知道了,正如起诉书所述的那样,两人再次发生争吵,继而进行打斗,楼XX朝靳X头面部及胸部捅刺数刀,致靳X倒地。请合议庭注意,在第二个阶段,韩XX不在现场,没有参与两人的单挑。按理说,如果韩XX后来没有返回现场的话,这事可能就与韩XX没有干系了,但韩XX还是返回了现场,于是有了第三个阶段,正如起诉书所述那样,韩XX返回现场后见靳X倒地,遂持钢管朝其背部击打数下。
从以上三个阶段可以看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行为发生在第二个阶段,而第二个阶段韩XX并未参与,韩XX的行为发生在第三个阶段,而第三个阶段受害人已经被刺伤,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伤害行为已经发生且死亡后果即将发生、无可避免,同时,检察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韩XX的钢管击打行为加重了或者促进了靳辉的死亡后果。
如果还不能理解的话,我们可以举出一个通俗的案例,甲将乙杀死后,遗尸荒野,丙路过发现乙的尸体,因与乙有仇,对乙的尸体猛踢几脚。试问,丙是否构成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呢?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韩XX的殴打行为不是和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刀伤行为同时进行的,因而没有起到帮助作用,对韩XX的一般殴打行为应当予以单独评价,从该一般殴打行为造成的后果来看,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韩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前提下,本辩护人无需再向法庭具体发表其他辩护意见,故一笔带过,这些意见包括:1、被害人持钢管返回现场与楼俊杰决斗存在明显过错;2、本案起因于日常琐事,属于双方对矛盾处理不当所致,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韩XX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良好。鉴于辩护重点不在这几点,故本辩护人不再详细阐述。
审判长、审判员,对这起不该发生的血案,辩护人深感遗憾,作为律师,我们深切的希望,象本案这样的悲剧不再重演,同时也希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给予被告人公正合理的判决,让法律的天平放射出正义的光芒!
辩护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罗永胜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