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查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综上,法院对银行享有抵押权的房产在执行中有权进行查封、扣押,也可以采取拍卖、变卖措施;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必须首先清偿银行已经设定了抵押的债权,其余额部分再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扩展资料: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1条规定:
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2条规定:
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办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承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3条规定:
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4条规定: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条规定: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