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都规定了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有关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问题。在我国,司法解释是法律的生命,但对任何一个法条的解释和适用都必须从其规范目的出发,即对条文的解释应该具有不可替代的独特规范之目的,以避免重复解释与解释歧义,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的司法解释的理解也应如此。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这条表明我国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可以“直接适用的法”。
《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三)涉及环境安全的;(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司法解释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07年司法解释》),其第8条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二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三是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四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五是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六是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七是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八是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九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对于此条解释,权威人士的解读是,“对某些特殊合同,我国法律可以直接规定其应适用的准据法,而不允许当事人自己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从而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8条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五类合同争议应排除外国法的适用,直接适用中国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