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在宏观上,国家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包括要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污染防范及治理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2.在具体作法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是确定对哪几种大气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因为大气污染物有许多种,在经济、技术条件上都不允许对所有的大气污染物都实行总量控制制度,而只能是首先对几种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二是划定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的区域,即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三是由国务院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实施的具体办法作出规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推行涉及面很广,操作比较复杂,需要按照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和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由政府统一组织,由国务院结合实际制定较完善的实施办法,循序渐进,逐步稳妥地推行。四是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