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在《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法 经[2000]24号)中,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是:“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从中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吊销营业执照只是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还必须经过清算与注销登记才算是消灭了法人资格,否则仍然被视为独立的法人而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提出:“无论在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如果存在多个清算主体,均应成为共同诉讼主体。” 清算主体的作用是清理被清算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可见,这里的观点也是倾向于认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之法人资格仍然存在。
2001年10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中表达了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同的意见,但其表述更为明确:“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之前,虽然丧失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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