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
原告
吕某某
被告
某某建筑公司、王某某、某某劳务公司、某某房地产公司
诉讼请求
四被告给付劳务费8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0年10月31日项目竣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部分证据】
原告举证
证明目的
被告质证
欠据一份
1.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
2.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5000元的事实
某某公司
1.没有加盖公司章子;2.王某某不是其项目经理,是某某公司该项目的代理人。
被告举证
(某某公司)
证明目的
原告质证
司法审计报告
1.某某公司已经在开发公司拨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全部拨付给王某某没有任何截留;
2.该工程对外的所有责任由王某某承担。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内容不具有合法性,能够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对王某某自称是某某建筑公司经理是认可的。
王某某的承诺
劳务分包合同
1.王某某承揽的劳务是由某某公司负责的,本案原告基于劳务合同案由起诉,遗漏了诉讼主体;2.王某某是该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本案所欠的工程款应该由某某劳务公司承担。该合同能够确认王某某有对外招募劳务人员的能力,而且对招募人员的工资负责,而且该合同已经经过建设部门备案。
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通过审计报告和劳动监察部门的相关材料,可以证实某某劳务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的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亦复印件,须提供证据进行补强。
法院调取的证据
授权委托书
在建设部门调取的,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备案合同中,某某劳务公司给王某某出具的授权书一份。
原告质证
认为该授权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且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劳务费85,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劳务费利息(以85,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黑龙江某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裁判要点】
一、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应当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
二、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王某某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出借公章给王某某出具授权书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当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向工程的发包方某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