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二)国务院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
(四)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的推荐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可以推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候选人。
第十六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限额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九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中央财政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