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4种情形下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酒友是需要担责的:
一是强迫性劝酒,如故意灌酒,刺激对方喝酒等;
二是明知对方不能喝酒,或对方已经明确表示身体不适的情况下仍然劝对方喝酒;
三是未将醉酒者送至安全目的地;
四是酒后驾车未劝阻。
如果是喝完酒,你劝阻朋友不要酒驾,朋友不听,擅自酒驾发生事故,那就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喝完酒,你朋友回去被别的车撞了,那主要是肇事司机的责任。
对于共同饮酒中的情谊侵权责任,共饮者之间是互相负担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在侵权法中,行为人无需因疏忽而承担责任,除非其造成损害的行为或疏忽违反了本应承担的注意义务。
如果一个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其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害,那么,在多数情况下他应对可能受其影响的人负有注意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规定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扩展资料:
2007年《侵权责任法》第37条正式在立法层面上确认了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形成了一般性规范。此后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逐步向类型化方向发展。从《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义务主体来看有两类,一类是公共场所管理人,另一类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目的性意义在于促进群众性活动的良好运行。这就要求一种平衡状态,一方面,活动的参与者的安全应得到基本的保障。
另一方面,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是有合理限度的,无论是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经营者,还是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其安全注意义务的承担都应当存在一定的底线,它们并不扮演维护公共安全的警察角色,不能无限制地加重其负担。
两者如不能兼顾就会打破平衡,从而制约群众性活动的良性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