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人大代表的权利具有独特性。它不是一般公民所具有的,而是基于人大代表这一独特身份所特有的(当然这并不排除代表作为普通公民所享有的公民权利)。代表身份作为一种职务,必须有与之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且这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即来自不同行业、不同岗位的代表,在行使代表权利过程中是平等的。这一特征表明,代表权利不同于一般的公民权利,具有其基于代表身份的特殊性。
其次,人大代表的权利具有法定性。它不是由普通社会组织或个人赋予的,而是由宪法和法律所确定的,是一种法定权利(而非权力,见上述法律规定)。人大代表行使权利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并且相应地,宪法和法律也规定了其法定的义务(而非责任)。
第三,人大代表的权利具有人民性。从其本质属性上说,代表权利是由选民(或原选举单位)通过选举产生的,是选民将其部分权利让渡给人大代表来行使,并通过由人大代表组成的国家权力机关来行使当家做主的权利。因而,代表权利是选民部分权利的集合,其本质仍属权利范畴。
第四,人大代表的权利具有权利与义务的融合性。人大代表的权利来自人民,是受人民委托依法行使的。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放弃人民委托的、法律确认的权利,否则就是失职。从这个意义上讲,人大代表的权利也是一种特殊的义务。这也是人大代表的权利不同于公民权利的一个重要特征。
第五,人大代表的权利具有与人民代表大会权力的衔接性。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权力的行使有赖于每位人大代表积极有效地行使权利。或者说,只有人大代表的权利得到切实的体现,国家权力机关才能充分而有效地发挥作用。
综上所述,作为个体的人大代表直接行使的是代表权利,而不是国家权力;代表只有成为集体时,才能行使具有强制性的国家权力,或者说通过行使“代表权利”参加行使“国家权力”。代表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上升和转化为国家权力,不具有强制力。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大集体有权,代表个人无权”才是有道理的(这个权只能指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