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本现在至少50万元人民币, 不注册公司当然也可以向国外寄样品了, 具体文件内容如下: 我国对外贸易经营权管理规定 2003-09-10 12:02 为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内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促进对外贸易发展,2001年7月10日,原外经贸部发布了《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商务部于2003年7月30日发出《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标准和核准程序的通知》,于9月1日实行。本文结合我国《对外贸易法》、国务院《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对我国对外贸易经营权管理规定做简要介绍。 一、取得外贸经营权的规定 (一)核准或登记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原则与授权发证机关 除对注册在中西部地区包括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含长春)、黑龙江(含哈尔滨)、安徽、江西、河南、湖北(含武汉)、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包括成都)、贵州、云南、西藏、陕西(含西安)、甘肃、青海、宁夏、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内资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优惠条件外,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注册的所有内资企业在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方面实行统一的政策。
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珠海、汕头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受权管理机关)进行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核准或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是内资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唯一有效凭证。任何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格证书》。 (二)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管理 对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按登记或核准的经营范围实行如下分类管理: 内资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分为外贸流通经营资格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两种(边贸企业的现行政策不变)。
其经营范围分别为: 1.外贸流通经营资格。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指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外贸流通经营资格实行核准制。 2.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指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资格实行登记制。 获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可以按照经营范围在中国全部关境内以国家规定的各种贸易方式自由从事进出口业务。 二、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资格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外贸流通经营资格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 1.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在中西部地区的内资企业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4)法定代表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2.要求提交的材料 (1)书面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6)证明其符合申请外贸流通经营资格条件的其它材料。
(二)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资格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 1.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2.需要提交的材料 (1)书面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6)非法人企业需提供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7)证明其符合申请自营进出口资格条件的其它材料。
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相比,一是提前履行承诺,我国承诺加入3年后(即2004年12月12日以后)取消审批制,提前一年多取消;二是提前降低门坎,我国承诺加入后第三年降至100万人民币,现在提前降至100万人民币;三是主动降低门坎,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资格注册资本(金)降低至50万元人民币,注册在中西部地区的外贸流通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资格注册资本(金)降低至50万元人民币。
此外,下放了登记和核准的管理机关,简化了登记和核准程序。 三、办理进出口经营权的登记和核准程序 办理内资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核准和登记,应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1.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资格,到企业注册地所在地区的受权管理机关办理。
企业应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 )或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 )提交电子申请并向受权管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企业提交的电子申请和书面申报材料齐备无误后,受权管理机关予以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登记与否的决定。对准予核准、登记的,授权管理机关应在此期间内通过商务部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系统”向企业颁发《资格证书》;不准予核准、登记的,应在此期间内书面向企业告知理由。
2.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核准登记后,受权管理机关应将企业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连同《资格证书》复印件存档。 3.企业凭《资格证书》到工商、海关、质检、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 四、对外贸易企业的经营行为 规范各类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进出口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关、报验、结汇、用汇和办理出口退税。
1.各类进出口企业不得以挂靠、借权经营方式让其它企业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办理报关、报验、结汇、用汇和出口退税。企业要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和健全权责分明、有效制约的经营机制,防止出卖或变相出卖进出口经营资格,防范走私、逃套汇和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违规行为。
2.从事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申请办理配额、许可证。 3.按规定加入进出口商会。 五、对外贸经营权的管理 各授权发证机关与工商、海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相应的联系制度,完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办法,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
1.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授权发证机关进行《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有条件的地方,各有关部门实行联合年审。 2.授权发证机关根据企业提交的年审材料,以及海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提供的该企业依法经营的材料,确认该企业是否具备继续从事进出口业务的资格。
3.完善对企业的信用管理和档案管理,对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授权发证机关在其《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上记载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和受到的行政处罚,并将有关数据通过网络报送商务部。 授权发证机关及时向海关、税务、工商、外汇等有关部门通报受罚企业名单,对有不良记录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预防性管理。
4.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出口经营范围变更,应到授权发证机关办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变更手续。授权发证机关将有关数据通过网络报送商务部。 5.《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
企业使用《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须加盖授权发证机关印章方有效。 六、对违反外贸经营权管理规定的处罚 (一)对违规外贸企业的处罚 加强和完善监管体系,严格依法对违法违规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建立有准入有退出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体制。
1.对构成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的进出口企业,依据《对外贸易法》和《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对构成逃套汇的进出口企业,依据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和原外经贸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3.对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进出口企业,依据《决定》和《关于对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4.对伪造、变造、买卖进出口许可证、配额、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文件的进出口企业,依据《对外贸易法》和《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5.对本企业出口产品被控倾销而不参加应诉的企业,依据原外经贸部《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6.对出口伪劣商品的企业,经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司法部门认定后,视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的行政处罚。
7.对有商标侵权行为的企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因商标侵权行为被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给予暂停一年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处罚;对发生严重侵权行为、给商标所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经司法部门认定或经仲裁机构裁定的,给予撤销对外贸易经营权行政处罚。
8.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自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予重新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登记或核准。 9.对未按规定办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申领和年审的企业,视同自动放弃并注销其进出口经营资格,自注销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登记或核准。
(二)对违规工作人员的处罚 1.商务部和授权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授权发证机关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中规定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又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
属于已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应注销其进出口经营资格;属于申请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不予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