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赵某为犯罪人毁灭罪证的上述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包庇罪,理由是,所谓“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包括为包庇犯罪的人而帮助犯罪的人毁灭犯罪证据的行为在内,帮助犯罪人毁灭犯罪证据仅是包庇犯罪人的一种行为形式。本案被告人赵某帮助王某某等人毁灭罪证的行为,由于是发生在王某某等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立案侦查前,行为时王某某等人尚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故不能认为赵某是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定帮助毁灭证据罪,理由是,帮助毁灭证据罪和包庇罪区别的主要在于客观行为方式的不同,帮助毁灭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有关证据的行为,包括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毁灭犯罪证据的行为,而包庇罪则仅限于作假证明进行包庇犯罪人的行为。
[释疑]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帮助毁灭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它是修订后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本罪的构成要件为:(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2)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包括为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受当事人指使而毁灭证据的行为,教唆、指使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为当事人毁灭证据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或者伙同当事人共同实施毁灭证据的行为,向当事人教授毁灭证据方法的行为等等。换言之,这里的“帮助”仅仅意味着不包括当事人本人的毁灭证据的行为和为自身的利害关系而毁灭证据的行为。所谓“当事人”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也包括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被告和第三人等。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这种“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帮助毁灭重大案件的重要证据等等。(3)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不包括当事人本人和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为本人利益而毁灭证据的不能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则应另外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罪而非本罪。(4)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做假证明,以帮助其逃避刑事追究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为:(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活动。(2)客观方面表现为作假证明以包庇犯罪人的行为,即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来帮助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所谓作假证明,包括作虚假的书面的或口头的证明。(3)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实践中多为犯罪人的亲属、朋友等;犯罪人本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也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从以上条文分析中可以看出:两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行为方式不同。帮助毁灭证据罪,表现为帮助当事人实施了毁灭有关证据的行为,包括帮助犯罪的人实施了毁灭罪迹罪证的行为;而包庇罪则仅限于实施了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的行为。值得指出的是,由于旧刑法对帮助毁灭证据行为没有单独规定为犯罪,故在旧刑法实施期间,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均认为帮助犯罪的人实施毁灭罪迹罪证的行为应构成包庇罪。我们认为,在新刑法对帮助毁灭证据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后,再坚持以往的做法,就没有道理了。根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应当说包庇罪应仅限于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的行为,而不应包括帮助犯罪的人毁灭罪证、罪迹以及伪造证据的行为。
2.帮助的对象不同。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予以帮助,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帮助毁灭证据罪则是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帮助对象是“当事人”。这里所说的“当事人”,其对象范围要远远大于犯罪人,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被告人、被害人,也包括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等。如上所述,已进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属于上述的当事人之列,帮助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的,当然也应定帮助毁灭证据罪。但本案被告人赵某帮助王某某等人毁灭罪证的行为,则是发生在王某某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后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立案侦查以前。那么,王某某等人是否属于帮助毁灭证据罪中所说的当事人呢?能否认为赵某的行为就是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呢?支持本案应以包庇罪定性的观点认为:帮助毁灭证据罪中的帮助对象是“当事人”。所谓“当事人”应当是一个诉讼中的概念。刑法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虽没有像三百零六条那样明确规定帮助犯罪的人毁灭犯罪证据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才能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但其使用“当事人”这一概念就暗含了上述意思。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有偏颇之处。理由是,其一,“当事人”的确是一个诉讼概念,但这并不表示帮助犯罪的人毁灭犯罪证据的行为只有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才能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刑法三百零七条第二款所使用的“当事人”概念,仅是为了明确帮助毁灭证据的对象的范围,明确帮助那些人毁灭证据的行为才能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在刑事诉讼开始之前实施了犯罪的人,必然属于将来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其二、刑事诉讼的启动的正式标志固然是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但对帮助犯罪的人毁灭犯罪证据行为的定性,则不能因是否已立案而转移。即不能对立案前帮助犯罪的人毁灭犯罪证据的定包庇罪,而对立案后帮助犯罪的人毁灭犯罪证据的就定帮助毁灭证据罪。同样的行为因刑事诉讼的正式启动与否而定不同的罪名,道理上是讲不通的。可见,那种认为对帮助犯罪的人毁灭犯罪证据的行为,是定包庇罪还是帮助毁灭证据罪主要看相应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观点,即包庇行为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开始之前,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各类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是既没有刑法条文依据,也没有充分的逻辑道理的。
综上,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被告人赵某帮助实施了严重犯罪的王某某等人毁灭罪证的行为,情节严重,尽管其行为系发生在刑事诉讼开始之前,但由于该行为特征是帮助犯罪人毁灭罪证,而不是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因此,对赵某应认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而非包庇罪。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帮助毁灭证据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法定刑为三年;包庇罪的基本法定刑虽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情节严重的,最高法定刑可为十年。因此,有种观点认为,对帮助犯罪的人毁灭罪证的行为一律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论处,不能排除特定情形下有可能会轻纵帮助毁灭罪证的行为人之嫌。故还是应坚持对帮助犯罪的人毁灭罪证的行为以包庇罪论处为宜,而仅对民事、行政诉讼中帮助当事人毁灭有关证据的行为,才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定罪是处断刑罚的前提。定罪在先,处断刑罚在后。一罪的犯罪构成只能根据条文的罪状描述来解释,司法不能为适用重刑而随意扩大或缩小。包庇罪的罪状表明其行为仅限于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的包庇行为,而无法包括以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等形式实施的包庇行为;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罪状表明其行为是帮助当事人毁灭有关证据的行为,既包括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罪证、罪迹的行为,也包括帮助自诉人、刑事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以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有关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5辑(总第34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