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仅规定了出租人在承租人擅自转租房屋时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对于转租合同的效力未予明确,但可从以下几方面考量:
出租人所享有的仅是解除其与承租人之间租赁合同的权利,并未涉及转租合同,不过会导致转租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推定,出租人在明知情况下未在6个月内提出异议,则不得以不同意转租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认定转租合同无效;
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让渡了其对房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未侵害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权利,但会削弱出租人对于房屋的控制,破坏出租人与承租人的信任关系。
《解释》的规定较好地平衡了出租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三方的利益。一方面,6个月异议期的规定,可有效避免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场合,租赁各方不稳定的法律关系状态,避免出租人滥用法定解除权,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从保护出租人利益的角度考虑,6个月异议期内,出租人应享有对转租合同确认无效的权利。另外,“6个月”应理解为除斥期间,不应适用时效有关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