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公路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建立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贷款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建设的公路,包括路基、路面、公路桥涵和隧道,公路渡口及公路防护、排水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质量,是指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以及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工程合同对建设公路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但是,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根据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代表交通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职能,具体负责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公路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全面负责,监理单位控制,设计、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公路工程建设各方必须按有关规定向质监机构报告公路工程质量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质监机构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七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工程项目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工程技术方面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公路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八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建立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三级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年度工程质量检查制度。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公路工程质量检查工作,公布检查结果,对在公路工程质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严禁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承接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转包,严格控制公路工程的分包。
工程分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且不得二次分包。设计和监理合同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施工合同分包必须经监理单位审查,建设单位批准。
分包单位必须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全部工程质量向建设单位负责,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和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设立,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质量岗位责任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根据公路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确定合理标段、合理工期、合理造价,并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通过项目招投标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并应分别鉴定合同,实行合同管理。
公路工程的合同文件,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各项工程和材料的质量标准和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承担工程项目同一合同段的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隶属于同一管理单位,设计单位不得承担本单位设计工程项目的监理任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参加工程投标。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主动接受质监机构对其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质监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工程完工后,应由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依照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法章、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文件,组织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开工前应组织施工图设计审查和设计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并作好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档案管理,所有建设项目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勘测设计(含优化设计)任务,主动接受质监机构对其承担设计工作的资格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建立完整的设计文件的编制、复核、审核、会签和批准制度,明确各阶段的责任人,并对公路工程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文件的编制应该符合有关公路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合同的要求;
(二)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方案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并符合结构安全要求;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有关规定要求,并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四)设计文件必须保证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五)设计文件选用的材料、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性能及技术标准,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开工前作好设计文件的交底工作;归大中型和有特殊要求的公路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派驻设计代表,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解决设计的有关问题。
设计单位应对工程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资信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参加投标,承揽工程施工任务,并接受质监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据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和施工工艺要求组织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指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建立工地实验室,加强施工过程中的自检、互检和交接检工作。对交付监理签认的工程,要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接受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竣工的公路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有关公路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并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实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必须是经工商注册并持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或资信登记的专职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必须接受质监机构对其监理资格、监理质量控制体系及监理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监督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监理任务和监理合同的要求,向工程施工现场派驻相应的监理机构、人员和设备。
监理工程上岗必须持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其他监理人员上岗,必须经过岗前培训,具有公正、有效开展监理业务的能力和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审查实验工程施工工艺,批准特殊技术措施和特殊工艺;监督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纠正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承包合同的工程和施工行为;提出或审查设计变更;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参加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和工程验收。 第三十条 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单位,承担相应的材料和设备质量责任,其所采购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有关公路工程现行技术标准的规定,并全部符合设计对材料、设备的要求。
凡用于公路工程项目的材料和设备,均应按规定进行检查。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三十一条 工程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单位,具有按合同规定自主采购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正常采购工作。
第三十二条 由建设单位按合同规定指定采购的材料和设备,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检查。对检验不合格的产品,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使用。检验意见不一致时,由质监机构仲裁。
第三十三条 在材料、设备的采购和使用过程中,应严格计量标准,按照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进行。 第三十四条 公路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管理制度。凡新建、改建的公路工程项目,均应由质监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质监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六条 质监机构负责检查、监督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负责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监督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在资质允许范围内从事的公路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质监机构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并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制止和纠正影响公路工程质量的建设行为。
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质监机构应按公路工程检验评定标准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鉴定。未经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质监机构应具有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实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项目进行检测。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质监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是全国最终检测数据;各省级质监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行业的最终检测数据。 第三十九条 对在工程质量检查和中发现问题和公路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应严肃处理。
对责任单位予以警告、罚款或对设计、施工单位停止1-2年资信登记,对监理单位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建设项目分别给予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拨付建设资金)、扣减中央对当年公路建设计划投资的5-10%的处罚。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罚款、并应追究有关主管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
(一)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发生质量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从事工程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交工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五)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未按有关规定和时间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一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止资信登记1-2年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不接受质监机构监督的;
(三)设计文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未按设计要求和合同规定施工的;
(五)未按合同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六)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不执行工艺要求,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七)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隐蔽工程缺陷不及时报告的;
(八)经质监机构认定工程不合格的。
第四十二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报告或伪造检验结论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吊销检测资质。
第四十三条 对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质监机构,由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质监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消授权并进行改组。
从事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公路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或裁决,给予受损方经济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罚款的,罚款限额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实施。 第四十六条 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实行质量举报和事故报告制度,《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等级划分和报告制度》见附件。
第四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