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细则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正式文件已下发,与征求意见稿无原则性改动。双牌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20140806)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590号)、《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湖南省政府令268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永政发〔2014〕2号)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为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负责本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房产局(双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本县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本县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管理和协调监管等工作。 县发改、财政、住建、国土、城管、法制等部门以及征收房屋所在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要加强对本县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监督管理,可根据项目实际和工作需要,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在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设立相应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机构,受县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具体工作,县房屋征收部门对其委托的征收与补偿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政策和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县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房屋征收工作实行年度计划,县人民政府在每年12月15日前确定本县区域内下一年度需要实施房屋征收的总体计划。 第七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县发改部门,编制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计划,经县人民政府审定,按相关程序纳入下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单位就向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发改、住建、国土等有关部门联合审查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意见表;(二)发改部门下达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三)住建部门划定的项目规划调查蓝线、规划审查通知单;(四)国土部门出具的土地调查红线图;(五)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的项目,还应包括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资料;(六)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的授权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告知被征收人。 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与住建、国土、城管及征收区域内相关乡镇、社区(村组)等单位予以核实,相关单位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征收范围及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 征收项目一般按现有地块边界划定调查蓝线,依据上位规划下达规划要点,但应当将跨越现有地块边线的房屋整体划入规划调查蓝线。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 (二)编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项目补偿资金预算; (三)就征收补偿的具体事项和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 (四)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举行听证和进行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薄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薄为准。已改变用途的,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授权县房屋征收部门牵头组织住建、国土、城管等部门和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对未登记房屋以及房地产登记薄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各职能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各自职责,对建筑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并出具书面认定意见。职能部门难以准确认定其是否合法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汇总意见,报县人民政府研究和协调。对上述建筑的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被征收人不得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建、国土产、城管、工商、公安、税务、文化、卫生、银行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公开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公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并将选定结果以书面形式报房屋征收部门。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通过投票由多数人决定,或者邀请被征收人代表、乡镇、社区(村组)代表参与,公证人员公证,以公开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第十六条 被选定的评估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在作出评估结果报告时应当说明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并提供相关依据。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应当遵循先整体评估,后分户评估的原则。估价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布之日。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自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收到评估结果报告后2日内将评估报告送达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3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程序向评估机构提出申请复核评估。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依据、理由、征收范围、实施步骤、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等详细情况、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和未登记房屋的认定、征收补偿方式和标准、实施时间、征收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征收签约期限等。 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报县人民政府同意之后,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征求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及时公布。 第十九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取意见,修改方案。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授权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征收实施单位、发改、监察、公安、城管、信访、维稳等部门以及征收区域的乡镇、居(村)民委员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报县综治维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认为具备房屋征收条件并符合征收程序的要求,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发布房屋征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超过200户或者被征收房屋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 征收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四条 由政府财政投资性项目征收补偿资金,由县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依法出具的评估报告将征收补偿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前足额存入征收补偿专用帐户,专款专用。建设业主单位或项目筹备单位自筹资金的项目由该单位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所定标准,在征收决定发布前足额存入县房屋征收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征收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县房屋征收部门向征收实施单位预拨一定比例的征收启动资金,并根据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进度情况,及时拨付征收补偿资金。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各地实际和项目情况,制定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标准、补助项目及奖励标准。 第二十七条 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依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对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县人民政府可适当给予奖励。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根据被征收人的实际情况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安置小区,或组织建设单位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过渡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房。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自行过渡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每月为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不含装饰装修)的4‰。但每户每月不少于60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过渡期限为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的过渡期限为18个月;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的过渡期限为30个月。 超过过渡期限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50%临时安置费;超过过渡期限12个月以上的,增付100%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已提供周转用房的,在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生产、经营性用房,且经营行为合法,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停产停业补偿费。被征收房屋每月停产停业补偿标准按被征收房屋(不含装饰装修)评估价值的7‰,并参照被征收人的纳税情况计算。停产停业的期限,采取货币补偿或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按三个月计算,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按实际停产停业的月数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的标准按10元/㎡计算,每户或每套最低不少于800元。 搬迁费补偿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物价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采取货币补偿或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搬迁费;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两次搬迁费。 第三十二条 仓储、工业生产用房的搬迁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按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已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是住房困难户的,实行住房面积最低保障,其住宅建筑面积小于50㎡(含50㎡,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房屋的合并计算)的,按50㎡进行补偿安置,但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助的房屋面积部分,不计算装饰装修、搬迁费等其他补偿,不享受奖励等优惠政策。 在房屋征收范围公布确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析产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最低面积保障。 第三十五条 鼓励被征收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支持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调查摸底、权属认定等工作,按规定期限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对被征收人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完成上述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奖励标准给予被征收人奖励。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征收补偿协议,及时支付补偿资金,并加强对补偿资金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 采取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补偿资金;采取一次性产权调换补偿安置的,从补偿被征收人房屋征收款资金中支付80%给安置建设单位,待安置房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后,再支付剩余20%补偿资金给安置建设单位;采取过渡安置的,应按安置房建设进度分批支付给安置房建设单位,但最多只能支付补偿资金的80%,在被征收人迁入安置房并办理完安置房产权手续后,方可支付剩余补偿资金给安置房建设单位。 第三十七条 在对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补偿决定。 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按如下程序办理: 1、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评估结果,拟定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2、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3、被征收人申请调解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 4、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补偿决定应包括下列内容: 1、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2、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3、《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4、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5、补偿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三十九条 征收依法代管的房屋,应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与代管人签订补偿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保障抵押权人的担保物权。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进行审核。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第四章 搬迁、拆除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除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确定的拆除施工单位外,任何人不得损坏房屋或者拆卸已按照规定作了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房屋拆除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按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的拆除施工单位。 第四十六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本县区域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房屋拆除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拆除施工单位对本单位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担全部责任,并为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当将房屋拆除工程项目报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拆除施工单位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拆除工程施工合同;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及安全事故处险应急预案; (四)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监理合同; (五)监理单位营业执照、资质; (六)拆除工程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上岗证书,项目监理部人员资格证书; (七)拆除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证明; (八)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除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拆除施工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从事拆除施工的人员必须定期接受业务培训。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被征收房屋的产权注销手续。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和转学等手续。 第五十条 县房屋征收日常工作经费按征收补偿总费用的8%计算,其中1%为县房屋征收部门工作经费,7%为征收实施单位工作经费(2%日常工作经费、5%不可预计费,但5%的不可预计费必须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进行报批),征收日常工作经费计入征收补偿总成本,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五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乡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没有作规定的及与《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条例》执行;国务院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附:双牌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
双牌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一、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除以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1调换新房外,再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给予20%的补助面积;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价值按房屋征收公告之日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再增加5%的购房补助。二、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按期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再按200元/㎡的标准享受购房补助。三、房屋征收范围明确后并告知了被征收人,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征收工作人员上户调查摸底、丈量登记面积、认定权属性质及用途的,给予每户支持公共利益项目建设奖2000元;被征收人没有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的,再给予每户3000元奖励。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主房面积40元/㎡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奖。五、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并交房的,按40元/㎡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房屋按期搬迁奖。六、设立征收工作连带奖。为鼓励列入同一个征收项目的同单元、同一栋、同一小区的被征收人相互做工作,自发积极主动搬迁,设立征收工作连带奖,在规定时间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同单元的被征收人每户每套奖励3000元;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同栋被征收人每户每套再奖励3000元;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同一小区被征收人每户每套再奖励3000元。七、征收活动中的补助、奖励事项必须按规定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补助、奖励。八、补助、奖励计算面积基数按征收房屋合法有效产权登记的面积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的面积。九、确定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残疾证》的被征收人的住房补助时,被征收人须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并经其所在的社区和民政部门认定后,方可发放补助,困难补助标准按2000元/人给予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