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者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一、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二、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三、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个人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四、个人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在计税时应予以扣除”之规定,劳动者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用人单位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二、劳动者取得之一次性经济补偿,并非全部免税,而仅是在一定额度内享受免税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一、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二、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三、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之规定,用人单位非因破产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所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就一次性经济补偿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虽然不得向用人单位追征税款,但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税务机关虽然不得向其追征税款,但可以对其进行处罚。 因此,用人单位未依法就一次性经济补偿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