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设施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2020-09-27 综合 222阅读

1、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一、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1、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通过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理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针对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其在优先顺序上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不能对抗已经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的购房者(本文主要探讨工程质保金的优先权问题,在此不做展开)。由此,想要探讨工程质保金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就要明确其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

二、关于工程质保金是否属于工程价款范畴的两种观点

(一)观点一:工程质保金不属于工程价款

此观点主张,从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方式上来看,工程质量保证金应由承包人用工程款之外以自有资金另行支付,但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中约定预留一部分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实际上是以该部分工程款由发包人预先支付并转为承包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不涉及到建筑工人的利益,该种性质的转变,使得该笔款项本身更具备担保的属性,不再具备工程款的属性。

笔者仅检索到四川省高院有相应文件载明此观点,摘录部分观点如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和税金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等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请求确认对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笔者结合四川高院的观点,检索“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等关键词,仅检索到(2019)赣民终23号案件,该案终审未认定工程质保金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

(二)观点二:工程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

最高院民一庭观点认为,工程质保金是为法律明确规定,目的是为确保工程保修所需资金的及时到位,是约束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一项保证措施,在保修期届满后,施工单位依约旅行保修、维修的义务的,建设单位将暂扣的工程质保金全部退还给施工单位。因工程质保金来源于工程款,故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理应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笔者检索到(2019)最高法民终519号、(2018)最高法民终482号、(2019)最高法民终277号案件中,最高院认可一审法院在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工程质保金涵盖去的观点。

三、分析探讨

确定工程质保金是否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首先要理解工程质保金的定义以及设置工程质保金的作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中对于工程质保金的定义及作用作出比较详尽的解释,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工程价格包括: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合同价款系指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款。追加合同价款系指在施工过程因设计变更、索赔等增加的合同价款以及按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材料价差。其他款项系指在合同价款之外甲方应支付的款项。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中,建质[2017]138号通知中明确说明,工程质保金系从应付工程款部分预留,此点可以说明工程质保金是属于工程款的范畴。另外,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可以说明工程质保金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是发包人应当支付的款项。结合最高院观点及上述规定可以明确,工程质保金应当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在实践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关于工程质保金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要注意区分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方式,如果是通过第三方托管工程质保金的方式,某种程度上是将工程质保金分离出工程价款整体的行为,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疑给承包人主张工程质保金的优先权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可参考(2018)最高法民终207号民事判决书)

2、工程质保金的优先权行使期限问题

一、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期限及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的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期限以及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均作出了规定,但根据司法解释的理解,可以看出对于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是有约从约,无约定按照自竣工验收后两年。

二、分析探究

结合上文中探讨的工程质保金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在实际操作中,会出现一种奇怪的现象。发包人返还工程质保金的时间一般在工程竣工后2年,按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六个月(该六个月的期限系法定期限,不被中止与中断),那么工程质保金优先受偿的权利期限必然已过六个月之久,权利也随之灭失,除非发包人与承包人关于工程质保期的约定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期限相互吻合,但此种情形实践中几乎不存在。在上述情形下,就工程质保金是否还应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首先,如何理解和认定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对于工程质保金期限届满后的返还是否已过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显得尤为重要。审判实务中对于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优先采取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无约定才从法定及相关认定标准。因工程质保金本身是工程款预留部分,所以发包人期满返还工程质保金的行为,也应当视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有观点认为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应当理解为除质保金部分以外的工程款支付日期。但从《合同法》立法目的,及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赋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精神上来看,工程质保金虽只占到整个工程价款的5%,但其也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不能仅因为该部分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而忽视其工程价款的本身属性。

其次,一般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对于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期限自质保期届满后起算,所以工程质保金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自工程质保期届满后起算六个月。

最后,具体到审判实践中,笔者检索到(2017)最高法民申4494号案例及案例中涉及到的各级法院判决书,该案承包人将工程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一并在诉讼中提起,虽工程质保期未届满,但由于该案该案诉讼过程持续较久,最终法院支持了承包人关于工程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而且经过分析该案判决,法院在论述工程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争议时,也采纳了此观点,即是工程质保金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自工程质保期届满后起算。

综上,笔者建议,在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工程质保金返还的问题时,比较稳妥的方式在起诉时一并提出,也可在质保期届满后提出,具体诉讼方案的选择,还需考虑案件的个例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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