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机关即行政相对人提交复议申请的机关,即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机关。相关规定在《行政复议法》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中,有以下几条内容: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十三、十四条,是对一般情况下复议机关选择的规定。
1.县以上地方政府工作部门(厅、局、分局)作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是同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任意一个申请复议。
但其中的海关、金融、国税、外汇、国安等机关作被申请人,复议机关只能是上一级主管部门,而没有同级政府。
3.省以下各级地方政府(乡镇、区县、市自治州)作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是上一级政府。
4.省部级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委)作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是其自己,即自我管辖。
第十五条是对特殊情形下,复议机关选择的规定。
1.派出机关(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作申请人时,复议机关是派出该机关的政府。如喀什地区行政公署是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政府的派出机关,若喀什地区行政公署作被申请人,则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政府是复议机关。
2.派出机构是政府工作部门派出管理某一区域行政事务的机构,主要是各种“所”。如杨浦区公安分局五角场派出所作被申请人,则复议机关是杨浦区公安分局和杨浦区政府。
3.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是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机关。
4.若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被申请,复议机关是共同上一级。如县公安局和县工商局的共同上一级是县政府。
5.如果一个机关被撤销了,首先得确定被申请人是谁,被申请人的上一级就是复议机关。例如静安区与闸北区合并后,闸北区被撤销了,如果有人想要复议的是闸北区政府之前的行为,此时因闸北区政府已经不存在,故复议被申请人是新成立的静安区政府,而它的上一级上海市政府是复议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