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为何不以优先权日作为计算专利保护期限的日期

2020-04-20 社会 121阅读
这几天我是真正的“在路上”。^_^ 很幸运今天所在的地方有网络,能够继续跟大家一起讨论。本拟回帖的,结果太长,无法回复,只能重启一帖了。 网友对多项优先权和其他内容的英文论述,自然是正确的,但似乎没有针对伟君的问题所在。对伟君的问题(为何专利法规定优先权,却不以优先权日作为计算保护期限的起算日),我又做了点思考,因此想再补充一些回应。 上次在回应讨论时,我就觉得伟君的问题已经不再是一个本国优先权的问题,而是涉及优先权本身的起源。我自己一直希望分析第一手的历史材料,梳理出一个清晰的脉络出来,但目前时间精力所限,只能姑且做些臆测,深入分析只能留待以后了。 伟君之前用了“无奈”这个词眼,我想,用它来说明优先权的存在,未尝不可。因为,优先权的产生,本身就是专利地域性和专利国际协调的第一批重要成果之一(巴黎公约)。说是成果,实际就是妥协的结果,也就是一种“无奈”。但妥协和无奈,恰恰又是能进行实际操作的! 这种无奈,源自国际合作和法律地域性的冲突。这是两个无法回避和短期无法改变的前提。当面对一个国际市场时,要每个发明人,同时准备许多份申请,用不同语言,雇用多个代理机构,在同一时间提起专利申请,相当扼杀了发明人进行国际专利申请的欲望。而国际经贸技术合作,又是欧洲当时所希望,那么怎么办呢?能实际操作的无奈之举,就是同意先提起一国的申请,再随后提起其他国家申请,同时给予新颖性损害的豁免。我想,这就是为什么优先权制度紧紧与新颖性判断联系在一起的原因。它的初衷,就是在专利地域性的大背景下,用来弥补新颖性损失的。申请时间与创造性——美国人对专利制度的主要贡献之一——的关系,则是后来的事情了,在当时还没有影子。 从这点,也能理解,为何巴黎公约中,国民待遇原则如此之重要,因为大家互相“给面子”,你给我一个新颖性损失的豁免,我也给你一个豁免。而且,除了新颖性之外,国民待遇原则也是一个很重要的暗示,即在巴黎公约之后,例如,当一个德国国民在申请专利时,将被视为法国国民(反之也然):假如他在德国申请之后,再到法国去申请,在理论上就可以假设为法国国民在法国的第一个申请,进而完全按照在法国的申请日计算专利保护期。 应该说,这是专利国际协调的一个无奈同时又务实的法律技巧。即优先权是国际间处理新颖性损失的无奈之际,在处理完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判断之后(即不影响发明人分别提起多个国家申请),就应该回到原来的制度了,也即从专利的申请日起算专利保护期(我想在出现优先权制度之前,各国法律就是这个样子),否则会导致一国的专利保护期因优先权期间而缩短,从而损害申请人在该国的市场的情形。 那么,这属不属于申请人在在后申请的国家,“实际延长”了保护期呢?对完整的专利权而言,自然没有,因为法律规定自实际申请日起算。但申请人在优先权期间,确实获得了一个优先权,它排除优先权期间的公开和申请,这意味着在first-to-file上,它起到申请日的作用,起到了一般专利申请的效力。不过这是一个程序性权利,仅在申请权利冲突时起作用,而且也仅就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言。 随着国际经贸和法律协调的深入,优先权的地位,将会逐渐减低。我想,在目前欧洲国家之间,优先权的作用肯定就要低于它在中欧、美欧、美日之间专利合作的作用。 路途上,时间不多,只能作此补充,留待继续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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