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方支付属于提供金融劳务行为,按照上述规定其所得应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纳税地点。然而此种解释仍然显得十分模糊,因为“劳务发生地”概念在理论上存在多种解释。对于支付平台来说,由于其通过网络进行运作,纳税地点的确定就更为复杂。
与传统中介服务的“劳务发生地”容易确定不同,支付平台通常借助依托网络服务器进行服务,一般意义上理解网络服务器的位置即为“劳务发生地”,但网络服务器的位置技术上可以人为地自由移动,从而会造成纳税地点的不确定性。实践中鉴于网络服务器的移动成本较低,有些企业可以很容易地将服务器移至某些“避税天堂”,从而享受免税的税收待遇。因此,对于将网络服务器地址直接认定为劳务发生地的做法是否合适目前仍存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