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值夜班犯人生病怎么办

2022-04-20 综合 116阅读
根据中国现行法律,罪犯在关押期间主要享有下列权利:——罪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申诉的权利,1990年和1991年,中国法院各受理这类申诉4万余件;罪犯在服刑期间被指控又犯新罪,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自己辩护或委托他人代理辩护。——罪犯有在任何情况下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对监管工作人员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违法行为,罪犯有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政府或其他机构揭发和控告的权利。——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依法行使选举的权利。——罪犯有对监狱、劳改场所的管理、教育、劳动生产、文化娱乐、生活卫生等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罪犯有维持正常生活的权利,他们的吃、穿、住、用等物质生活条件由国家予以保障。罪犯人均生活设施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监舍力求坚固、整洁、保暖、通风。据统计,1990年,罪犯平均每人每月实际消耗粮食22.75公斤,蔬菜20至25公斤和相当数量的猪、牛、羊肉食及鱼、禽、蛋、豆等副食。罪犯每人每天从食品中摄取的热量为2952千卡。全国不同地区的罪犯年平均生活费650元左右,接近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标准。——罪犯有维持身体健康的权利,罪犯享受免费医疗,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检查,生病得到及时诊治。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有依法获得保外就医的权利。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女罪犯,享受监外执行的待遇。对于患有疑难病症的罪犯,监狱、劳改场所均邀请社会上的医学专家会诊或送社会医院诊治。到目前为止,中国劳改系统已形成由省中心医院,监狱、劳改场所医院,基层医务室组成的三级医疗卫生网络,有各类卫生机构2944个;罪犯每千人拥有医师数为3.54,每千人拥有医院病床数为14.8,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罪犯有与亲友通信,定期接见亲属的权利。监狱、劳改场所设有专门接见室供罪犯与家属见面使用。罪犯与家庭产生误会或发生矛盾以至家属不来探视或中断通信联系时,劳改机关尽可能从中调解、疏通。——罪犯有受教育的权利。中国劳改机关为罪犯受教育创造了必要的条件,罪犯可以根据自己的文化程度接受正规的小学、初中教育,有条件的还可接受高中及高等教育。同时还可受到职业培训,为回归社会、自食其力打下基础。罪犯可以阅读报刊书籍、听广播、看电视,了解国内外大事,与外部社会保持一定联系。——罪犯有信仰宗教的权利。中国政府允许信教的罪犯在押期间保持原有的宗教信仰。——罪犯享有财产、继承等方面的民事权利。罪犯入狱前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罪犯有行使收益、处分的权利。罪犯依法享有继承权。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发明权、著作权,均受法律保护。罪犯有提出离婚的起诉权和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权。——中国政府对未成年犯、女犯、老弱病残罪犯以及少数民族罪犯、外籍罪犯,在充分考虑他们的生理、心理、体力和生活习惯等方面特点的前提下,在生活、管理、劳动等方面给予不同于其他罪犯的特殊待遇。未成年犯关押在少年管教所。少管所贯彻“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劳动属于习艺性质。监狱、劳改场所为有特殊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罪犯设有专门食灶。——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好的有获得依法减刑、假释的权利。为了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中国的立法机关和政府制订了相应的法律和规定;监管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严禁对罪犯施加酷刑、侮辱和打骂虐待。如果发生体罚虐待罪犯的违法行为,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即依照中国刑法的规定,对于体罚虐待罪犯情节严重构成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1990年和1991年共有24名监管工作人员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人民检察院在监狱、劳改场所设立常驻检察机构,对劳改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依法保障罪犯的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不定期视察监狱、劳改场所,检查执法情况。如1991年,全国政协、北京市政协共有30余位委员,先后4次视察北京市第一监狱,检查那里的执法工作情况。与此同时,罪犯必须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这些义务是: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劳改机关统一制订的监规纪律;服从监管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接受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讲究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检举违法犯罪活动;增强组织纪律性,参加集体活动;联系犯罪实际,按受改造等。

保外就医是刑罚执行机关对于患有严重疾病不宜在监管改造场所羁押,回到社会上就医看病,且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准予其暂时监外就医的行为,是监外执行的一种形式,体现了我国刑法执行工作的人道主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条规定:罪犯办理保外就医的,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为了使执行机关能准确把握罪犯保外就医的条件,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0年联合颁布了《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对罪犯保外就医疾病种类、审批程序、收监条件等进行了具体的界定。

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对罪犯的保外就医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第三条下列罪犯不准保外就医: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
  (二)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
  (三)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
  第四条对累犯、惯犯、反革命犯的保外就医,从严控制,对少年犯、老残犯、女犯的保外就医,适当放宽。
  第五条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所在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中队队务会讨论通过,报单位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第六条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鉴定结论应经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第七条对符合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并与罪犯家属联系,办理取保手续。
  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取保人资格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
  取保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连同《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有关病残鉴定和当地公安机关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审批。同时将上述副本送给担负检察任务的派出机构。劳改局批准同意保外就医的,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副本三份送达报请审批单位。
  第九条对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办理出监手续,发给《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并对罪犯进行遵纪守法和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的教育,同时,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保外就医罪犯出监所鉴定表》、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或者抄件,及时送达罪犯家属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由劳改机关负责寻找。
  第十一条家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罪犯回原住地保外就医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将其档案材料转给原住地劳改局,由该劳改局指定就近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管理。
  第十二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罪犯,实行定期保外就医制度。依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期满前,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保外就医罪犯病情基本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收监执行;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尚未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批准,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
  决定收监执行或者延长保外就医时间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罪犯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酌情予以补助。
  因公致残或者因意外伤残的罪犯保外就医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负责治疗,也可以给予定期或者一次性补助。
  第十四条保外就医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监督考察,劳改机关每年应当派干警或者发函进行一次全面考察,了解罪犯病情和表现情况,根据情况进行处理。派出干警考察的,应当与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联系并与罪犯本人、取保人见面;发函考察的,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死亡、迁移地址或者重新犯罪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函告负责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应当向负责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介绍情况,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
  第十五条罪犯保外就医期间刑期届满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按期办理释放手续。
  第十六条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计入执行刑期,但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保外就医罪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第十七条保外就医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监执行:
  (一)重新违法犯罪的;
  (二)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
  (三)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
  第十八条依照规定由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的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附件:
  
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正在服刑的罪犯有下列病残情况之一,且符合其他规定条件者,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经精神病专科医院(按地区指定的司法鉴定医院)司法鉴定确诊的经常发作的各种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忧郁症、周期性精神病等。
  二、各种器质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肌病、心包炎、肺源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心脏功能在三级以上。
  器质性心脏病所致的心律失常,如多发多源性期前收缩、心房纤颤、二度以上的房室传导阻滞等。
  心肌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的冠状动脉供血不足改变或合并症者。
  三、高血压病III期。
  四、空洞型肺结核、反复咯血,经两个疗程治疗不愈者,支气管扩张、反复咯血、且合并肺感染者。
  患有肺胸膜性疾病,同时存在严重呼吸功能障碍者,如渗出性胸膜炎、脓胸、外伤性血气胸、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等。
  五、各种肝硬变所致的失代偿期,如门静脉性肝硬变、坏死后肝硬变、胆汁性肝硬变、心源性肝硬变、血吸虫性肝硬变等。
  六、各种慢性肾脏疾病引起的肾功能不全,经治疗不能恢复者,如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双侧肾结核、肾小动脉硬化等。
  七、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疾病所致的肢体瘫痪、明显语言障碍或视力障碍等,经治疗不愈者。
  脑血管疾病,如脑出血、脑血栓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栓塞等。
  颅内器质疾病,如颅内肿瘤、脑脓肿、森林脑炎、结核性脑膜炎、化脓性脑膜炎、严重颅脑外伤等。
  八、各种脊髓疾病及周围神经所致的肢体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者。
  各种脊髓疾病,如脊髓炎、高位脊髓空洞症、脊髓压迫症、运动神经元疾病。
  周围神经疾病,如多发性神经炎、周围神经损伤、治疗无效、生活不能自理者。
  九、癫痫频繁大发作,伴有精神障碍者。
  十、糖尿病合并心、脑、肾病变或严重继发感染者。
  十一、胶原性疾病造成脏器功能障碍,治疗无效者,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皮肌炎、结节性多发动脉炎等。
  十二、内分泌腺疾病,难以治愈者,达到丧失劳动能力者,如脑垂体瘤、肢端肥大症、尿崩症、柯兴氏综合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甲状腺机能亢进、甲状腺机能减退、甲状旁腺机能亢进、甲状旁腺机能减退症。
  十三、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者。
  十四、寄生虫病侵犯肺、脑、肝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生活不能自理者。寄生虫病包括囊虫病、肺吸虫病、中华分枝睾吸虫病、丝虫病、血吸虫病等。
  十五、心、肝等重要脏器损伤或遗有严重功能障碍,各种重要脏器手术治疗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丧失劳动能力者。
  十六、消化器官及其腹部手术后有严重并发症,如重度粘连性肠梗阻,反复发作,不宜治愈者。
  十七、肺、肾、肾上腺等器官一侧切除,对侧仍有病变或有明显功能障碍者。
  十八、严重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经治后在骨关节遗有运动功能障碍,或遗有尿道狭窄和尿路感染久治不愈者。
  十九、脑、脊髓外伤治疗后遗有痴呆、失语(包括严重语言不清),截瘫或一个肢体功能丧失、大小便不能控制、功能难以恢复者。
  二十、双上肢、双下肢、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因伤、病截肢或失去功能,不能恢复者。
  截肢指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踝关节以上。
  失去功能指肢体强直、畸型、肌肉萎缩、上肢必须达到手不能提物,下肢必须达到足不能持重。
  二十一、双手完全失去功能或伤病致双手手指缺损六个以上者。且六个缺损的手指中有半数以上在指掌关节处离断,必须包括双拇指全失。
  二十二、两个以上主要关节(指肩、膝、肘髋)因伤病发生强直畸形,经治疗不见好转、相当于双下肢或双上肢或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丧失功能的程度,脊柱功能完全丧失者。
  二十三、各种恶性肿瘤经过治疗不见好转者。
  二十四、其他各类肿瘤,严重影响肌体功能而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或者全身状态不佳、肿瘤过大、肿瘤和主要脏器有严重粘连等原因而不能手术治疗或有严重后遗症。
  其他各类肿瘤系指各种良性肿瘤或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
  不能进行彻底治疗的甲状腺瘤、胸腺瘤、支气管囊肿、纵膈肿瘤等肿瘤压迫推移脏器,影响呼吸循环功能者。
  严重的后遗症和癫痫、偏瘫、截瘫、胃痿、尿痿等。
  二十五、伤病后所致的双目失明或接近失明(指两眼视力均为一米内指数)。内耳伤、病所致的平衡失调,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二十六、上下颌伤、病经治疗后有语言不清、严重咀嚼障碍,两者同时存在者。
  二十七、经专科防治机构(省、市职业病防治院所)确定的二、三期矽肺、煤矽肺、石棉肺;各种职业性中毒性肺病及其他职业病治疗后,遗有肢体瘫痪、癫痫、失语、痴呆、失明、精神病等,职业性放射线病所致主要脏器有严重损伤者。
  职业性中毒,系指在生产条件下,接触工农业毒物而引起的一种职业性疾病。
  二十八、同时患有两种(含两种)以上疾病,其中一种病情必须接近上述各项疾病程度。
  二十九、艾滋病毒反应阳性者。
  三十、其他需保外就医的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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