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 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 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
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取得招标
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 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
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 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
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合同约定的收费标
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招标人必须按照上述规定,自主选择代理机构,一般来说会选那些与建设单位关系比较好,专业能力强,以往项目成功招标比较多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