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国有企业员工改制后到新单位工龄计算问题,有以下法规和行政规定作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臵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3号)
第1条第5款:“(五)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对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其在国有单位的工龄可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计发。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也应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扩展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这个条文中可以看出,如果是非劳动者本人的原因导致用工主体变动的,这种情况下的工龄是要连续计算的。
根据该条文第二款的规定,还列明了哪些是属于应当认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共有五项,其中前四项是具体的情形,后一项是属于兜底条款。这五项为: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