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一)格式条款解释的特殊性
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同一般合同条款一样,需要考量合同目的对之作体系化的解释,以探求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意。正如台湾学者所言,“所谓对合同真意的探求在街市上已不具有异议,重要这不在于个人之意义而是就条款内容对社会之意义来探究,盖顾客于此种情形下可谓大量当事人由偶然之选择而已。从社会学上看来其缔约可谓被迫表示愿意受束。”对于真意的探寻乃对一般合同条款的解释目的,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亦遵循这种一般化原则。同时,格式条款又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而不仅仅限于一般的解释目的,况且它还有例外的解释规则。
格式条款本身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基于重复使用的目的而拟定的,因此,格式条款的订立程序并未通过磋商谈判。此外,其适用对象也并非特定的,拟制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是为社会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公司和企业,即便交易对象不同,也不影响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的内容。交易对象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合同条款,而不能与格式条款提供方讨价还价。姑且不论内容正当与否,格式条款订立程序上的特点就决定了一开始的不平等。因此,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当考虑到独立于案件纷争之外的条款内容,要考虑到多数人的利益。因为格式条款并非为某一特定合同而设立,而是针对大多数合同的基础。
(二)格式条款的一般性规则
对格式条款也应当做最一般、通俗或者符合行业习惯的理解,以订约者通常的、合理的理解为格式条款进行解释。不应把各个具体的订约环境或特别的意思表示作为解释合同的考虑因素,据此探求个别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而应超脱于具体环境及特殊意思表示。《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一规定即是对格式条款本身的特殊性有所认识,从而制定的格式条款的一般解释规则。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这种解释方法是逻辑自洽的。
(三)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
1、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冲突时的解释规则
简单的“非格式条款优先”并不能够完全形成此种情形下的合理解释。应当看到,非格式条款非绝对优先于格式条款,无效或者可撤销的非格式条款同样要让位于合法有效的格式条款的适用。此时,无效和可撤销就是限制非格式合同效力的重要情形。然而,格式条款的效力也会受到后文所述的适用规则的限制。在我们关注解释规则的时候,同样不能忘记出发点——探求真意,而非僵化地理解非格式条款的优先性。立法中所述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是对大概率事件的盖然性表述,我们既要注意到非格式条款不生效、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又要注意到条文的本意——即有效的非格式条款实际上离当事人的真意更近,因而优先于有效的格式条款。
对于优先的理解,存在一个相对的“劣后”条款的效力问题。《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此时,格式条款是否因为与非格式条款冲突而无效了呢?此外,通过合同效力的考虑,对于成立但尚未生效的非格式条款而言,如果生效的格式条款是否优先适用呢?我认为这两个问题的提出意义在于唤醒了对理解这一解释规则的适用前提的必要性——仅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的内容存在冲突时适用,而非在任何时候都适用。二者的效力问题与优先适用问题并无牵连,只要二者的内容不存在冲突,倘若生效时点不同,就只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即可;如果二者的内容存在冲突,且存在效力之有无的问题,则有效者当然应予以适用;如果内容冲突的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效力存在先后的问题,那么应当适用第六十二条的解释规则,即采用非格式条款。此外,由于“冲突”之义在于内容上的“不一致”。因此,这种不一致不存在中间状态,此时的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是非此即彼的状态。因此,“采用非格式条款”的另一层含义在于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格式条款失效。
2、约定不明时的特殊解释规则
罗马法有云:有疑义就为表意者不利之解释。如上所述,格式条款的订立程序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条款;此外,基于法律是最低限度道德以及近现代民法上的经济理性人假设,立法者对格式条款提供方更有可能在格式合同中加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内容。因此,为了防止歧义对合同相对人的不利影响,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与上一条规则相比,本条规则的适用前提是“约定不明”,与上述“不一致”的这种非黑即白的泾渭分明的状态不同。“约定不明”存在中间状态,凭借任何一端都无法判定哪一个才是当事人的真意。从发生原因上来看,歧义实际上是由条款的拟定者造成的。因而,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的拟定者必须为自己的表意不明承担责任。此外,还需注意的是,本条规则的运行环境是格式条款本身,不涉及与非格式条款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