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授予学位:
1、拥护中国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品行端正。
2、较好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基本技能和专门知识,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3、在学期间本专业规定的课程总平均成绩达到70分,毕业论文成绩(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均达到良及以上。
4、参加规定的学位课程的复试,且复试成绩符合要求(四年内有效)。
5、对于毕业设计优秀或在校期间有科学技术创新成果者,成绩可适当放宽。
第四条 符合第三条1、2两项,参加研究生入学考试录取者可授予学士学位。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1、学生毕业时未能取得毕业证书者;
2、在学习期间,违反校规校纪,受“记过”及以上处分,毕业前尚未撤消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