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梭《社会契约论》中概括卢梭关于民主与自由关系的观点。分析该思想产生的政治经济背景

2020-09-25 文化 149阅读
历代的学者对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褒贬不一,既有人认为这是民主的典范,也有人认为这是专制的温床。本文通过卢梭对社会契约一些理论的论述,辨析其背后的专制与自由民主。
一、对财产权保护的必要与限制
很多学者对卢梭的财产权观点有所诟病,认为卢梭将财产权置于主权者的控制中使得人民的财产不能得以保障。
但事实上,卢梭对这个问题做了充分的防备。首先在卢梭的理论中,主权者是全体人民的代表。在《主权者》一章中,卢梭指出“一旦人群这样结成一个共同体后,只侵犯其中的一个个体而不侵犯共同体就是不可能的事情了。由此可以看出,一个主权国家在理论上不可能做出不利于其人民的事。因为主权国家的主权者没有自己的意志,其意志就是人民的意志。从理论上说,财产权虽归于主权者,但主权者不会侵犯私人对财产的享有权。
在这个前提下,卢梭对纯粹属于私人的财产权做出了批评。其批评从私人财产权的两个权利理由上入手。
第一,最强者权利不代表财产权。“即使是最强者也不可能永远做主人,除非把自己的强大转化为权利”。然而,强大是武力的体现,武力强大的人自动获得最强者权利,那么财产也就归于最强大的人。这与财产权的圣神不可侵犯是矛盾的。
最先占有者权利,同样是不可靠的。当一个人意识到某件东西是有价值时,他会尽自己的可能去占有这件事物,包括国家也是如是。卢梭的举例是对于西班牙国王因最先占有者权利而宣布占有美洲大陆这一行为的异议。君主,以及封建领主对于大片土地的占有,这种最先占有者权利,却是对全体人民权利的侵犯。所以卢梭认为“授予需要与劳动以最初占有者的权利,不就已经把这种权利扩展到最大可能的限度了吗?”,最先占有者权利应当被缩小到一个最基础的占领权。
通过卢梭对私人财产权不合理性的论述,不难发现,卢梭的理论与其说是个人财产被国家所占有,不如说是国家财产被个人所享有。这种享有权与拥有权相比在名义上是同样合理的。这样在使得财产权名正言顺地得到了国家保护的同时国家还维护了人民去争取财富的权利。
事实上,卢梭不愿意将财产权列为圣神不可侵犯的原因还是害怕对财产权的保护影响了更高级的自由权。
卢梭的社会契约来自于自然状态,不同于洛克,卢梭对于自然状态的定义是人性上的而不是历史上的。卢梭提出“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自身所应有的关怀”。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卢梭认为在自然状态下的基本权利是自爱,自爱的首要含义是爱自己的自由,人只有在自由的前提下才可以进行活动而不受奴役。
但如果过度强调保护财产权可能会导致对自由权的侵犯。例如在英国的“圈地运动”中,政府保护了资本家的土地财产权,把农民驱离了土地,造成了很多人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这种对财产权的维护违背了比财产权更高级的自由权。“就财富而言,则没有一个公民可以富得足以购买另一人,也没有一个公民穷得不得不出卖自身”卢梭认为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是要建立在自然权利自由权可以被维护的基础上。
从理论上看,卢梭支持保护财产权,只是对财产权的保护不能逾越界限。认为卢梭藐视财产权的批评并不中肯,应该说卢梭相较于财产权更重视自由权。但在实际中卢梭的理论确实有被滥用的现象。比如在法国大革命中,雅各宾派()将大量的私有财产不合理地充公,损害了法国人民的生活。所以必须承认卢梭的财产理论在实际的可操作性上有一定欠缺。
二、对立法权和法律体系中的专制与民主
卢梭的立法权是主权者独有的一项权利,立法者,应当是全体人民。但在实际情况中,往往立法者是某一个人或某一群人。这时,立法者是否会借立法的权威为自身牟利成为了一个问题。
在卢梭的理论中,立法权威和主权权威必须分开。卢梭在评论罗马衰亡时,指出其原因正是“立法权威和主权权力已经都结合在同样那些人的身上了”,其中的那些人指的是罗马的十人会议。十人会议滥用立法权,成为了专制者,最终为罗马公民所驱逐。
然而,立法者是全体人民这一理论的施行却是困难的。“公意永远是正确的,但是那指导着公意的判断却并不永远都是明智的”。专制者通过诱导公意还为其专制披上合法外衣的行为在历史上屡见不鲜。另外,立法需要人民不重私人利益,而重集体利益,这一点的实行无疑是相当困难的。很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在立法过程中一些人会基于某种共同的私人利益联合起来,形成派系或党派。这样之后,法律就不再是公意的体现而是最强派系意志的体现。卢梭对此嗤之以鼻,他认为这是对公意的违背,并倡导做决定时的投票应当是私人而秘密的。从卢梭将这种类似西方现代议会制度的现象视为违背公意的多数暴政可以看出他对于立法者擅权的防范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大部分现代国家的防范。
卢梭希望立法者是一个外邦人,如此立法者与一国之人民将没有根本上的利益纠葛,可以尽量地做到公平。卢梭本人就曾经为科西嘉和波兰各立了一部法律。
卢梭认为人民通常不知道自己想要什么,以及对他们来说什么是最好的。由此,立法者必须是一个聪明、有着敏锐洞察力的圣人。而在立法后为了让人民遵守法律,立法者需要使人民提前知道法律能带给他们的利益。这一点非常困难,因为法律带来的好处应当是人民从制度中感受到的。但这要求立法者“使本来应该是制度的产物的社会精神转而凌驾于制度本身之上,并且使人们在法律出现之前,便可以成为本来应该是由于法律才能形成的那种样子”[7]。这就使得立法者必须具有一种权威。这种权威在古代往往是神权,比如汉莫拉比从太阳神手中接过了法典,摩西的《十诫》则是来源于上帝。这种立法者权威太高,往往会成为专制的导火索,由此看出让外邦人立法的原则也是卢梭对立法者的防范措施之一。
虽然按照卢梭的理论,立法者的专制几乎不可能存在;然而,符合如此之多要求的圣人在现实社会中也几乎不存在。拿破仑是欧洲大陆和法属路易斯安那的立法者,但即使是拿破仑也难以称为圣人。卢梭无法给出立法的确切解决方法,他不得不把法律的产生和超自然的东西联系起来,使其理论带有理想化的色彩。所以卢梭的立法体系虽完善,却也难以实现。
卢梭自身的法律体系也不带有专制的色彩。卢梭提到在进入公民社会后人们放弃了人身自由以获取公民自由,而公民自由是受到法律约束的自由,比起仅仅为自身欲望所驱使的人身自由是真正的自由。为了防止法律在夺取人民自然自由时所可能造成的专制,卢梭反复阐明一切立法体系的目标是“自由与平等”。我们不应该拘泥于卢梭的法律体系剥夺了人的人身自由而忽视其保存自由与平等的真谛和对法律专制的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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