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甲乙公司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题目中甲公司6月25日委托丙向乙公司运送设备,履行了主要义务;乙公司7月1日接受了甲公司发来的设备,认可甲公司履行义务。该合同成立日为乙公司接受设备的日期即7月1日。
(2)甲公司7月20日中止履行合同合法。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甲公司有确切证据表明乙公司开始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属于上面第二种情形。
(3)乙公司8月5日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合法。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货物尚在运输过程中并未向乙公司交付,合同条款中约定甲公司负责运输,因此,甲公司未按合同要求的时间向乙公司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不能于8月1日提出违约索赔,因为应当扣除乙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甲公司拒绝发货的时间。甲公司在赔付乙公司后可以向丙公司要求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