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建立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的方针和社会保险水平】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社会保险财政保障】
第六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责分工】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
第九条【工会的责任】第十条【覆盖范围】
第十一条【制度模式和基金筹资方式】
第十二条【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第十三条【政府财政补贴】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构成】
第十六条【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十七条【参保个人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死亡待遇】
第十八条【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关系转移接续制度】
第二十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及其筹资方式】
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第二十三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和缴费】
第二十四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十六条【待遇标准】
第二十七条【退休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制度】
第二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制度】
第三十条【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服务协议】
第三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第三十三条【参保范围和缴费】
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费率】
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
第三十六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不认定工伤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
第四十一条【未参保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时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民事侵权责任和T伤保险责任竞合】
第四十三条【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第四十四条【参保范围和失业保险费负担】
第四十五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第四卜六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四十八条【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九条【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时的待遇】
第五十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第五十一条【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第五十三条【参保范围和缴费】
第五十四条【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十五条【生育医疗费的项目】
第五十六条【享受生育津贴的情形】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十八条【个人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收】
第六十条【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