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注册资本6000万,实缴2000万,如果未投资到位的4000万资本金是因未到规定的出资期限而未实缴,则您企业借款的利息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情况,其借款利息不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可以税前扣除;如果未投资到位的4000万资本金属于已到规定的出资期限而未实缴资本金,则您企业借款的利息属于上述规定的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情况,其借款利息不可以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