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研发活动的范围变宽了
按照旧政策(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税〔2013〕70号)的规定,研发活动限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而新政策采用的是反列举的方式,也就是除列举之外的研发活动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列举到的包括: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实际上,这些活动在旧政策下也不属于可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范围,所以这项反列举完全是扩大了研发活动的范围,另外还增加了创意设计活动:即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2、费用范围变宽了
在旧政策的基础上增加了: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试制产品的检验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评估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但是把其中一些原有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鉴定费用与新增的一部分费用归类为“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要求在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内加计扣除;旧政策强调的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新政策不再强调“专门”,但是也没说共用的可以,所以这点不知道是真放宽了,还是后续还会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的形式再重新强调。
3、新增了行业限制
这项可能是很多企业不想看到的,旧政策虽然对研发活动进行了限制,但是没有挑行业,而新政策规定,以下行业从事的研发活动都不能加计扣除: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按照惯例,行业是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 -2011)》为准的,不过这条中没有对行业进行进一步界定,同样按照惯例,应当是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即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4、委托开发加计扣除争议解决了
委托开发的研发费用,旧政策规定了委托方可以加计扣除,但是实际执行中争议颇多,比如:
《宁波地税2013最新所得税热点政策问答》问:对于委托开发的项目,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是否包括受托方的利润?根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对于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那么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提供委托开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金额与委托合同一致,因委托方支付的金额应包含受托方利润,如支出全额加计扣除,则与第四条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不一致,该如何掌握?
答: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不包括受托方利润,应要求受托方将这部门金额标出。
也有的地方要求,按照研发费用金额的一定比例加计扣除(比如济南是按照93%),口径宽的地区可以允许全额加计扣除,所以执行中只能看各地口径,新政策终于解决了此项争议,明确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而且明确了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5、可以追溯扣除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的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但是对于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部分,不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能否追补加计扣除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新政策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这也是新政策的一个突破,而且手续相对简单,履行备案手续即可。
6、会计核算的要求简化了
根据旧政策的规定,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新政策规定,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因此,专账管理放宽到辅助账管理。
7、异议解决简化了
根据旧政策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新政策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也就是说,如果税务机关对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直接转请科技部门出具鉴定意见,而不是要求企业提供科技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
8、后续管理加强了
新政策规定,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