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该款性质的理解,涉及多方面的理论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会对该款法律效果的认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一、盗窃罪何时既遂:“信用卡”的规范属性
根据本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为了确定本款规定究竟属于拟制规定,还是属于注意规定,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本款规定的“盗窃罪”何时既遂。在这里,盗窃罪的既遂时点,并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问题,而是对本款性质的规范认定,发挥着前提性的重要影响。具体而言:①如果行为人将信用卡置于自身控制的那一刻,便成立针对信用卡的既遂盗窃罪,则后续的取款行为仅仅是一个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由于盗窃信用卡本身,便能充足盗窃罪构成要件,本款规定也就仅仅是对一般原理的重复申明,并未改变既有的法律秩序,故该款规定属于注意规范;但是②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在取得信用卡持有的那一刻,不能充足盗窃罪构成要件,无法在此刻成立完整的既遂盗窃罪,那么本款规定就是将原本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使用信用卡”行为,按照盗窃罪予以评价。这样一来,本款也就成了法律拟制。由此可见,盗窃罪是否在行为人取得信用卡占有的一刹那既遂,成了评价本条法律性质的关键问题。而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取决于如何在法律层面界定“信用卡”这一取款工具的法律性质。
德国刑法理论认为,盗窃存折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因为存折本身就包含了其上承载的金钱价值。而对于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德国通说一般不承认行为人对卡上记载的存款,成立盗窃罪。这是因为,德国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信用卡不同于存折,其仅仅是进入被害人财产领域的“钥匙”,因而信用卡本身不包含信用卡上记载的金钱价值。这也就意味着,“偷卡”不等于“偷钱”,如果行为人不存在进一步的后续行为,以取款目的偷窃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对存款的盗窃罪。(仅成立对于卡片本身的盗窃,但由于卡片价值极低,在德国不会被当做犯罪起诉。)
如果借鉴上述德国法通说的理论逻辑,对我国刑法的该条规定加以理解,能够得出如下结论。即,由于盗窃信用卡本身不等于盗窃信用卡上的钱,故行为人取得信用卡占有的一刹那,仅仅构成对于信用卡卡片本身的盗窃,不构成对于信用卡所记载金钱数额的盗窃。又由于我国刑法既定性、又定量,成本只有几分几毛钱的信用卡无法达到盗窃罪入罪数额标准,在行为人取得信用卡占有的那一刻,行为人不构成盗窃罪。根据本节第一段②的结论,196条第3款规定,实际上是将原本不构成盗窃罪的事后取财行为,评价成了盗窃罪。因此,本款属于拟制规定。
根据笔者有限的了解,尽管理由不同,我国司法实践也采取了类似德国通说的认定方法。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仅仅盗得信用卡,但并未支取卡上的现金,则司法机关不会将卡上记载的金钱价值,计入行为人的盗窃罪数额之中。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学说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笔者倾向于认为,第196条第3款属于拟制性规定。
二、对于前提的质疑:使用信用卡与“机器能否被骗”
然而,问题并未就此结束。我国是法治后发国家,学术与实务之间尚未建立快捷顺畅的互动机制。对于学界争议问题,司法机关往往无法给出及时明确的回应;在加上近年来,我国学者有意识地吸收借鉴外国刑法理论,不同观点出于不同立场展开的讨论,因此变得愈发复杂。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理解,便是其中一例。根据上文分析,认为第196条第3款属于拟制规定的前提在于,使用信用卡取钱的行为,“原本”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根据196条第1款,构成“冒用他人”型信用卡诈骗罪。只有锚定了“原本不构成”盗窃罪这一前提,才能说196条第3款是对正常法秩序的异常性“法律拟制”。但恰恰是这一前提,引发了许多学者的质疑。有学者认为,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别法条。在诈骗罪中,受骗的只能是人。动物不能被骗,没有生命的机器更不能被骗。同理,该学者认为,在信用卡诈骗罪中,被骗的同样只能是人,而不能是机器。这也就意味着,当行为人将信用卡在ATM机上使用时,其不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该学者进一步指出,由于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在机器上取款的行为,违反了银行的意愿,故构成盗窃罪。根据该学者的观点,既然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原本就构成盗窃罪,196条仍将其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的做法,就不是法律拟制,而仅属于注意规范。
针对这一观点,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该观点认为:首先,与德日刑法不同,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诈骗罪只能“对人”实施。认为机器不能被骗的理论前提,不够充分;其二,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并非法条竞合,而是想象竞合。信用卡诈骗罪既然并非法条竞合之下特别诈骗罪,也就没有必要遵循一般诈骗罪的规则。骗机器成立诈骗罪,也就并非毫无可能。其三,银行在设置信用卡制度时,预先设定了“同意行为人取款”的一般条件。只要行为人用真卡,并正确输入密码,就满足了银行的预设同意条件。既然盗窃他人信用卡并取款的行为人构成了财产占有人(银行)的同意,就不可能再构成盗窃罪。该学者认为,行为人使用盗窃而来的信用卡取款的行为,还是应该被评价为信用卡诈骗罪。因而根据上文分析,196条第3款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范。
目前,在我国学界,这两种观点都有各自的支持者。究竟哪种观点更优,还有待历史和实践的检验。笔者没有能力在此断言,哪种观点更为正确。您可以在全面检讨既有学说的基础上,充分权衡,自行决断。
三、结论
如果认为取款行为原本一概不构成盗窃罪,则根据我国既有司法实践,对于该款的理解,更倾向于法律拟制;如果认为取款行为本身构成盗窃罪,则该款也有可能属于注意规定。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本款性质的理解,并非毫无意义的文字游戏。对于上述问题的不同回答,也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拟制规定,属于“特事特办”,不能向其他罪名随意推广。这也就意味着,如果认为本款为拟制规定,则只能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时候,认定盗窃罪。在敲诈勒索信用卡并使用、诈骗信用卡并使用等场合则不能做此认定。反之,若认为,本款为注意规定,则本款规定的法律效果,可以在其他构成要件上加以推广。两种法律效果的合理性,也可以成为您思考这一问题的另一重视角。
以上,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