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出自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在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那么,在出租房屋时,承租人亦应可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这与立法精神并不相悖。
优先承租权是指在租赁关系中,原承租人在合同到期要求续签租赁合同时,对原租赁物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权。优先承租权是一种附限制条件的物权,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
同等条件的内容,首先是指同一价格,即租金应当相同;其次,租金的支付方式与期限,也应等同,若是分期付款,那么分期付款之方式亦应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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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承租权的性质:
优先权类似于现行法律中所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对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有相通点:
1、是一种形成权。承租人以同样条件声明承租者,出租人有出租之义务,即优先承租人得依一方之意思,形成以义务出租人同样条件为内容之契约,无须义务人(出租人)之承诺。
这种权利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即依权利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创设某种状态。如果该权利是形成权的话,显然该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是一种附限制条件的物权。房屋的所有人出租其房屋,他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所有权的行使反受没有所有权人(承租人)的限制,这只能是一个附限制条件的物权,目的是为保护弱势群体承租方的利益。
这种观点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出售其房屋给第三人的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更符合《民法通则》第62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所以承租人如果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屋给第三人的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根本就不生效,而不是无效。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