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确保行政执法权由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熟悉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的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交通局和全体执法人员的形象,结合我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执法人员培训
第二条 坚持实行学法制度。各股、队、办在学习例会上都要安排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学习、辅导或宣讲,学习内容以综合法律知识、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交通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为主。
第三条 坚持自觉学习制度。全所人员要坚持自学法律知识,学习时要结合执法实际写出笔记。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对执法人员学习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考核考评执法人员执法情况的依据。
第四条 所每年要对全体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一次集中培训,培训结束后进行统一考试。
第五条 通过学习培训,要使全所执法人员熟练掌握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为实施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行政奠定基础。
二、执法资格管理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县法制办培训考试合格,由所向上级部门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后持证上岗。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未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可参加与行政执法活动、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完成工作任务,但不能代表市运管处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证只限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本辖区范围内执行公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上级法制机关报告。
第九条 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应将执法证件交回,由所按规定程序交上级法制办注销。
第十条 执法人员越权使用执法证件或执行职务时不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以及利用证件谋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市运管处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暂时收回其执法证件。暂时收回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按照《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执行。被暂时收回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下岗学习培训,在改正错误后再申请发还。
三、执法人员纪律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1、不准在公务活动中以权谋私、优亲厚友,做到公正执法;
2、不准刁难管理相对人,不准吃、拿、卡、要,做到勤政为民;
3、不准接受管理相对人的各种宴请、礼金、礼品,做到公正办事;
4、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管理相对人从事行政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或保护,做到克己奉公;
5、不准酒后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做到文明执法;
6、不准私自从事各种执法活动,做到依法行政;
7、禁止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餐饮娱乐活动;
8、禁止以执行公务之名,进行损公利己的违法违纪活动;
9、不准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到营业性娱乐场所进行免费娱乐活动;
10、执法人员不得利用执法证件谋私,在不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出示执法证件。
四、行政执法责任的考评与奖励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实行考评制度,作为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负有执法责任的工作人员在进行年度考核评议的同时,对履行执法责任的情况进行评议。由上一级执法责任人对具体执法责任人提出考评意见,作为对各岗位工作人员评优评先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考评工作由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依照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试行办法的考核内容,采取自评与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群众评议相结合,日常检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日常检查的计分结果作为年终考核的参考依据。在考核评议时,对各级执法责任人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方面,结合各岗位执法依据进行评议和考核。具体包括:
(一)岗位执法依据的学习、宣传情况;
(二)岗位执法依据、执法职责的了解、熟悉和掌握程度;
(三)贯彻执行岗位执法依据,履行岗位执法职责的情况。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考评的结果应当公开,考评结果作为评选先进工作人员的依据。
第十五条 本单位在年终考评总结时,对落实执法责任制和依法行政中取得显著成绩的股室和执法人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奖励办法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发生错案或过错,依照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对经考评被评为先进的工作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和相应的物质奖励。
五、岗位责任制度
第十八条 成立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人员由所长、副所长、各执法单位负责人组成,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推进和执法责任制的落实实施全面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所综合股,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工作,并对本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所长是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对交通行政执法负全面责任,就承担的行政执法工作向萍乡市运管处、县人大和县政府负责。分管副所长为本单位行政执法第二责任人,就分管的行政执法工作向所长负主管责任,负责协助所长组织、指导、协调本所的行政执法、法制建设工作。
第二十条 各承担交通行政执法职责的股、队的正职是本队的直接执法责任人,就承担的执法工作向分管所领导负责。各岗位的行政执法人员是具体执法责任人,就承担的执法工作向股长(队长)负责。
第二十一条 直接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该行政行为的具体责任人;共同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该行政行为的共同责任人;承担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任务的是审核责任人;承担具体行政行为批准任务的是批准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各执法责任人对各自岗位的执法工作及承办的执法任务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属于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由领导集体负执法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综合股的执法责任
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江西省档案管理规定》、《实施〈信访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财务审计股的执法责任
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交通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制审计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以执法责任与岗位工作职责相结合,执法责任人应自觉以执法依据规范行政行为,履行执法职责。
第二十六条 各股室、队应依照本规定建立和实施本单位的执法责任制,将各项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各个岗位,明确其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范围和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具有许可审批的,出具审批、初审审核意见,办理各种手续等职责的科室,应当制定各项审批、监督检查以及办理手续(案件)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以规范执法行为,使各项行政执法行为公开、公正、合法、廉洁。
第二十七条 对国家和省所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办的股室、队在其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所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提交书面贯彻实施方案,并在领导小组审批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正确有效;
(二)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或确凿的证据;
(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
(四)执法程序必须合法;
(五)符合管辖和职权范围;
(六)处理结论合法、适当。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交通局的名义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执法任务时,必须出示国家交通部和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案件调查或现场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如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觉要求回避。
六、行政执法程序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程序是在进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所应遵循的方法和步骤。实施行政执法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所规定的执法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包括交通行政许可、交通行政处罚和交通行政强制执行。
(一)交通行政许可是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经审查依法赋予其从事交通行政法律规范所限制事项的权利和资格的行为。
(二)交通行政处罚是指交通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交通行政法律规范,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
(三)交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交通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履行其法定义务时,交通主管部门以强制方式促使其履行或实现与履行有同一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种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具备合法有效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实事准确,证据确凿;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五)使用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六)使用交通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当。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必须遵循合法、效率、服务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的申请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二)当事人提出申请;
(三)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
(四)作出行政许可,批准或不批准;
(五)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申请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在办理当事人的行政许可过程中必须遵循规定的公示制度、办事指南、办事程序、文明服务公约以及办结时限。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必须遵循法定、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原则以及监督、制约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本单位有如下种类的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证照、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实施行政处罚须遵循简易程序或一般程序。
(一)违法实事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使用简易程序,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1.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向当事人说明检查事项;
3.告知当事人认定的违法实事、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4.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
5.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6.作出处罚决定,填写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7.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8.处罚决定书备案。
1.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向当事人说明检查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3.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送负责人审查;
4.制作《违法违章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如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对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还须告知其有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符合条件听证的应按其要求组织听证;
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8.告知当事人若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必须遵循依法强制执行、合理强制执行、预先告诫的原则,可以由市运管处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采用加罚、征收滞纳金或强行拆除的方法,执行过程须遵循以下程序:
(一)告诫;
(二)执行;
(三)征收执行的费用。
七、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条 为了对本所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特制定本制度。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检查分定期和不定期两种。检查方式分自检、抽检、专项检查和全面检查,由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进行。
第四十三条 对下属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予以通报批评,并予以纠正或责令改正。
八、罚缴分离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单位决定罚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地银行为罚款代收机构,并签订协议,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 本单位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当事人、代收机构和本单位存档各一份,依照规定需要报备的重大处罚案件可送副本或复制件。
第四十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或由水上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本单位财务处,财务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银行。
第四十九条 本单位财务人员应当及时到银行提取反映缴纳情况的书面凭证并入卷归档。
第五十条 本单位财务人员应当定期与银行对帐,以保证罚款和上缴国库的数额一致。
九、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第五十一条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经过行政诉讼、复议或执法检查,发现并审查认定有错的,必须追究承办人或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三 对过错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及造成的后果予以追究。
十、重大行政处罚上报备案制度
第五十四条 为了加强本所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制定本制度。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本单位依法作出的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六条 本单位在作出重大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市运管处和县法制办备案。
第五十七条 向市运管处和县法制办备案时,应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各一式三份)。备案报告应包括主送机关、备案内容及说明、备案的日期及备案机关等内容。
十一、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按要求起草并报市运管处、县法制局备案。
第五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不能自行设定行政处罚、收费、集资和行政许可等项目。
第六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的二个月内,应向市运管处报告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