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行的 有实际例子
焦点集中在3C认证
法庭上,对于涉案轮胎系产自日本的正品这一事实,当事人双方并无异议。摆到他们桌面上的焦点,是被告销售轮胎行为的定性问题,即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有权。
而在解决这一焦点之前,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轮胎认证问题上。
黄义彪向记者表示,中国销售的轮胎都需要具备3C认证。这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行政认证。然而,被告销售的轮胎,虽然是日本进口的“米其林”轮胎,但其是面向欧洲和巴西市场生产的,并没有符合中国3C认证的标准,因此是不应当在中国市场销售的。
被告则提出:没有3C认证标志的产品不能认定为商标侵权产品。国务院《认证认可条例》规定对轮胎产品要求进行国家强制认证,但该条例系行政管理法规,仅规定未经3C认证的产品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行政责任,并未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责任。
3C认证是一种行政许可,何以与商标专有权联系?黄义彪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7条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而没有经过原告允许也没有通过3C认证的产品在中国使用,其安全性难以获得保障,在此类产品上标有原告商标的情况下,一旦出现问题毫无疑问会严重影响原告商标声誉和原告的利益。
除此之外,黄义彪还表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是商标侵权的基本构成条件。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商标都系原告制造,但是否将带有原告商标的产品投放市场以及何时投放市场,投放哪国市场,正是原告商标权的权利体现。显然被控侵权产品是用于投放国外市场的,由于没有经过中国政府的强制安全认证,原告是不可能将其投放到中国市场的,因此本案被告的销售行为是一种明显的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
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作为本案的主审法官,陈剑文向记者表示,“对该案应当从两方面来看:一方面,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首先是销售这种轮胎的合法性问题。这里涉及3C认证问题。根据产品目录,本案所涉及的轮胎是需要国家强制认证的轮胎产品。没有经过3C认证的同型号轮胎是不能上市销售的,相关的销售行为是违法的,违法的行为是理应被制止的。有人说,即使这种行为应当被制止,那也是行政机关来制止,而不应是商标权人。如果换个角度来看,站在消费者的角度,你买到这么一只违法销售的轮胎,没有经过安全认证,你希望主张权利的时候,而你又找不到卖轮胎给你的人了,于是你想投诉,一方面,你可出找相关的行政机关去投诉,另一方面,你能不能找厂家要求退货?显然,消费者是可以找厂家的。那么消费者凭什么找厂家呢?消费者只能通过轮胎上标注的商标找商标所有人。所以,这只轮胎就跟商标权人的利益联系起来了。怎么能说,这只轮胎跟商标权人无关呢”?
“另一方面,从这种行为侵害的商标功能来看。本案所涉及的商标侵权,与以往商标侵权的原理恰恰相反,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认,他们从轮胎上标注的“米其林”系列商标,就可以把生产、销售这种不符合中国安全规范的轮胎的责任直接归结到“米其林”商标注册人的身上。所有关于这只轮胎的负面评价都会算到商标权人的头上,而这只轮胎在中国境内的销售,确实与商标权人无关。例如,如果一只专为热带设计的轮胎在冰天雪地里行使,就有可能导致爆胎。此时,相关消费者就会对这轮胎的质量产生否定性的评介,要求商标权人承担责任。最终,由于这只胎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在国内销售的,商标权人虽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不明真相的相关公众看到这只胎发生事故,仍然会认为这种品牌的胎质量不好。这就是对品牌的否定性评价。还有人认为,这不是还没有发生事故吗,为什么要制止?我们知道,法律调整的是法律关系,而不是某个具体的事件,难道真要等到发生了车毁人亡的惨剧后,才想起这样的行为应当被制止吗?3C认证的目的之一就在于提供安全保障,让消费者放心、安心,也让消费者和商标权人之间的关系,处于一个真实的状态”。
4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谈国强、欧灿停止侵权行为,并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至记者截稿时,该案仍在上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