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四个相关法条立法原则及其相互关系
1.《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可以看出,该条规定没有设定限制性条件,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及“过错推定原则”,即不论销售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只要客观上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事实,就满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构成要件,侵权即告成立;并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原则,侵权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也规定了商标专用权人对侵权行为具有通过行政调解或诉讼进行索赔的权利。
2.《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该条法律规定通过设定限制性条件,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其采用的大约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如果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并且其“来源合法”并且“说明提供者”就无过错了,因为按该条法律规定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了。这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原则确有着重大的差异。很难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是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特别补充规定还是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规定的否定。
3.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很显然,该法条规定,采用的也是“过错责任原则”,不是“明知”就不受本条款的约束。
由上述四个法条,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由于其情节不同、主观态度不同可以有不同的处理或制裁。这一立法思想本身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无论如何,同一部法律不应当在规定某行为为侵权行为并且规定被侵权人对侵权人有通过行政调解或诉讼进行索赔的权利的同时又规定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商标法》上述四个相关法条采用的责任承担原则不同以及其逻辑关系方面存在的问题,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困难和具体操作上的尴尬。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三个关键词及其实践
本文讨论的核心问题,就出在这《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该条文就销售商标侵权商品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中含有三个关键词,即:“不知道”、“合法取得”、“说明提供者”。
1.何谓“不知道”,如何让证明“不知道”;执法者可以采信的证据是什么。
不知道就是“不知道”。
值得注意的是,《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没有要求销售者证明自己“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从而加以排除其侵权行为。在实践中,不仅仅销售者难于客观证明自己不知道销售的是商标侵权商品,执法机关对其提供的证据也很难于予以确认。没有法律规定销售者要证明自己“不知道”,也没有法律规定如何才能证明。社会实践中,商品销售者一般不会去做也不懂得商标查询,更不要说“商标近似侵权”的查询和判断;并且,至少目前我们还很少见到供应商带着《商标注册证》正本行销产品的。
对于“不知道”这一法律要件主观状况很难判断。对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在实施细则里、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予以规定和解释。在法律范畴,经常授予主体的相对方以主观判断权利——“应当知道”。这很难,不要说经营者,就是执法者也恐怕经常是“不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而不知道”也未可知。
2.何谓“合法取得”,如何来证明。
“合法取得”是相对于非法取得而言。所谓非法取得,一般说来无非贪污、盗窃、抢劫还有赌博等等手段非法占有,否则,都是合法取得。相反的,他人想证明其为非法取得就不会那么容易了。证明不了人家是非法取得,就只能承认人家是合法取得。这是符合我国进步了的法律思想的。
根据法律规定,也许还必须做这个证明。其实很简单,销售者一般可以提供交易发票、付款凭证等材料,这就足够了。
3.怎样“说明提供者”。
如本文开头所述:商品的提供者倒闭了,找不见人了。不行么?说明提供者了呀!该法条规定,无非是要经销商“供”出供应商。那么,老实交代该商品供货方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提供相应线索,能够被查实的,就应该认为其“说明提供者”。
这个讨论很简单,一是经销商不需要证明自己“不知道”;二是他人不能够证明其商品是非法取得,就是“合法取得”,原则上也不需要证明了;三是商品总是人生产出来的,不是自己造的就有供应商,“交代”了就是了,然后,经销商自己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了,就是商标专用权人诉讼到法院也没有关系。由此,虽然《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其行为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但不必予以赔偿而且还可能有机会找到供应商索赔。问题是,如此法律规定,会不会使经销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更加肆无忌惮呢?
三种责任方式和经济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三种。对于侵犯财产权的,当然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是“赔偿损失”;商标权是财产权,商标侵权,当然首先应当是赔偿经济损失。如按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什么责任好承担的呢?商标专用权人还有必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提起诉讼进行索赔么?
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商标侵权商品即构成商标侵权;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那么,“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看来,《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既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相冲突又违背我国民法的原则,给法律实践带来的困难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商标法》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之规定相关的法律条文,存在着采用责任原则的冲突和逻辑方面的问题,造成了商标法律实践、操作中一定的困难,有待于进一步的理顺和完善。
笔者认为从操作实践的层面考虑有必要在司法解释或后期立法中予以修订、明确,以期在适用本条款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更便于实践中的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