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贾霆电话:一、基本案情
许,被告人周冉驾驶一辆自己的简易机动三轮车在国道上行驶。因周冉无驾驶执照,其所驾驶车辆被执勤交通民警查扣,停放在青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院内。当晚时许,周冉潜入该院内,趁值班人员不在偷取院门钥匙与将车盗走。值班人员王忠发现后上前制止。周冉先殴打王忠,后用绳索将王忠手、脚捆绑,用毛巾、布条堵、勒住王忠口鼻,致王忠窒息死亡。后周冉在发动三轮车时逃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二、法院判决
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冉盗取自己暂被扣押管理的财产,遇到值班人员制止时,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随案移送的供罪犯使用的白手帕、花毛巾、聚乙烯绳依法没收;简易机动三轮车及货物依法发还。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自己无杀人动机,一审判决定性不当,量刑畸重。
其辩护人提出,周冉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而非抢劫罪。
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则认为:被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扣的车辆,应以公共财产论。周冉在盗窃该车辆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周冉盗窃所有权属于自己但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机动车辆时,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为此,判决如下:
维持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刑初字第刑事判决第(一)项;
上诉人周冉犯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律师点评贾霆律师认为:周冉欲开走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车辆,其行为不属于盗窃,在此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亡,不构成故意杀人,而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具体分析如下:
一、周冉欲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内将自己被查扣的车辆秘密开走的行为不是盗窃。
首先,周冉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周冉在本人没有驾驶执照、车辆没有牌照的情况下驾驶简易机动三轮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需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规定。因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将周冉所驾车辆予以查扣。但《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第九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暂扣证件、号牌、车辆后,除决定吊扣、吊销后收缴的证件、号牌和依法没收的车辆外,应当归还本人或者有关单位。这表明,暂扣只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在短时间内对违规或者事故车辆所采取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同于没收或收缴。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被暂扣的车辆只负责保管的责任,不享有其他的权利,车辆所有权仍属于车辆的主人。所以,周冉所驾驶车辆虽被查扣,但所有权仍属于周冉。虽然我国刑法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时,以公共财产对待。但这一规定并未改变被国家机关、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财产的所有权属。也就是说,尽管私人财产在被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运输、使用时以公共财产对待,但所有权仍属于原所有权人。那么,周冉对于自己的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机动车辆,也应当具有所有权,在本案中,周冉黑夜潜入交警队院内,主观上是想取回自己被公安机关查扣的车辆,也就是自己用右边所有权的财产,而不是非法占有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其次,从客观上砍,周冉在现场并未实施侵犯其他公私财产权的行为。因此,周冉盗取自己被扣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盗窃。这也就决定了周冉在盗取自己被扣车辆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行为,不能适用刑法关于盗窃转化抢劫的规定而认定为抢劫。因为适用该规定的前提必须是被告人已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行为。本案中,由于周冉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其行为也就不存在转化抢劫的问题。二、周冉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从本案事实看,周冉黑夜进入交警中队院内,没有携带任何凶器,进入现场后径直偷取钥匙准备将车开走,因此,周冉的目的是开走自己被查扣的车辆。对周冉而言,其被值班人员王忠发现并受到制止时意料之外的事情。未盗取自己被查扣车,周冉虽对王忠使用了暴力,但从主观上看,周冉意图在于排除被害人妨碍盗取走车,这一主观意意志可从其打击的部位,手段和凶器得到证明。周冉不具有杀人动机,亦无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发生的故意,但周冉对自己的行为将产生伤害被害人的后果是明知且希望的。所以,周冉在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机动车辆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认定周冉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