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违法性的概念
犯罪行为不仅是形式上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实质上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即必须是违法的行为。如果没有违法性,那么即使责任再重大,也不成立犯罪。
所谓的违法性,就是指行为违反法律,即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的。由于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的类型,而构成要件又有征表机能和违法性推定机能,所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具有违法性。但是,也有一些行为虽然符合构成要件,但却不具有违法性,例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等行为。而这种排除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事由,在德、日刑法上被称为违法性阻却事由,或者称正当化事由。
2、违法性的意义
违法性是判断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第二个要件。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首先要判断这个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如果不符合就不需要第二次判断,如果符合还需要进行第二次判断,即违法性判断。前者是一种抽象的、定型的事实判断;后者则是一种具体的、非定型的价值判断。违法性的判断意味着行为在法律上是无价值的,那么应该如何进行判断呢?判断本身包含着几个基本要件:(1)作为判断基准的规范——到底是刑法规范还是社会伦理规范?(2)作为判断对象的事实——到底是行为人的行为还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所造成的后果?(3)判断自身的活动,即是判断行为还是判断结果?是判断行为的违法性存否还是判断行为的违法性程度等等。
3、违法性的本质
德、日刑法学界围绕着这个问题产生了几组概念,即形式的违法性和实质的违法性,客观的违法性和主观的违法性,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又称行为的反价值和结果的反价值)。
4、客观的违法论和主观的违法论
刑法规范从不同的角度区分可以被分为评价规范和意思决定规范,而客观的违法论就是将法律(刑法)理解为客观的评价规范,不管行为人的主观能力(刑事责任能力)如何,只要客观上违反了法律,就具有违法性。这相当于中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中的“不法”;而主观的违法论则将法律(刑法)理解为对行为人的命令规范,因此,违反规范的人必须是能够理解规范内容的人,也即只有具备辨别是非并能作出意思决定的人的行为,才谈得上有无违法性的问题,而要能辨别是非和作出意思决定则只有那些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了(以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准)。这样,主观的违法性论者就将法规范理解为意思决定规范,所以否认了没有责任的违法性,即那些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所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也不具有违法性,其实,这也是当前中国法律体系之下对违法的理解,即将违法理解为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内容。但是在德、日刑法三阶段的犯罪论体系中,由于已经将责任放在了第三个犯罪成立要件(阶段),即有责性中进行判断,因此,德、日刑法中的违法性也就是仅指客观违法性了,即德、日刑法中的一句刑法格言:“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也就是说违法性决定于评价规范,责任决定于意思决定规范,违法只是一种与行为人的能力无关的客观判断。
当然,违法与责任、评价规范与意思决定规范仅仅是在理论逻辑上的分离,在现实生活中是很难割裂开来的,法的评价规范和决定规范可以同时在违法和责任阶段发挥双重作用,不同在于二者所针对的对象不同,前者针对抽象的、一般的 人,即具有一般的、客观的特征;后者针对的是具体的、个别的行为人,具有个别的、主观的特性。从司法认定犯罪的角度而言,一般的、客观的判断在前,个别的、主观的判断在后,因此违法性判断应当优先于责任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