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纠纷的种类有哪些,房屋租赁装修纠纷处理原则

2020-05-29 社会 88阅读
您好:
一、房屋租赁纠纷的种类有哪些
(一)租金违约纠纷。
这是房屋租赁中最为常见的纠纷。在房屋租赁时由于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或租赁合同对租金、租期的约定不明确或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出租方与承租方出现纠纷。有的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拒不付款,出租人要求终止合同,承租人不愿意搬出。
(二)损害赔偿纠纷。
房屋租赁关系中的损害赔偿纠纷同其他法律关系中的损害赔偿一样,主要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房屋损坏赔偿纠纷 这多数是承租人在装修或者使用过程中由于自己的过错致使房地产受到损毁,也有是出租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致使出租房屋损毁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在房屋损坏责任上产生纠纷。
(2)人身财物损害赔偿纠纷 由于出租房的质量问题,或者由于出租人的防护措施不当,造成承租人人身、财物损害的,对于出租人是否承担责任,责任有多大而产生分歧。
(3)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纠纷 房屋共有人对所属房屋享有共同的权利(包括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将房地产出租,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4)装修费用纠纷 房屋租赁关系特别是用于经营的房屋租赁关系建立后,经常会在承租人装修房屋时发生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这其中就涉及到尚未摊销的装修费用的处置纠纷。
(三)房屋租赁期间出售的优先权纠纷。
《房屋租赁条例》规定:房屋在租赁期间出售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合同法》也有此类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出租人往往忽视这一优先权的法律规定,有的是故意剥夺承租人的这种优先权,因而产生纠纷。出租人违反这一法律规定出售房地产的行为依法可确认为无效。
(四)转租纠纷。
现行法律法规允许房地产转租,然而这方面的纠纷也不少,有的是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有的是层层转租,主体混乱;有的是转租期限远远超过原承租期限,造成连环纠纷;有的甚至收取转租费后逃之夭夭。在实践中,有的出租人对未经同意的转租眼开眼闭,认为只要能收到租金就可,这种做法到头来只能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
(五)变更房屋用途纠纷。
一般情况下是住户未征得业主同意擅自将原出租房改建使用或改变原议定好的用途,对房屋的损害比较大和甚至威胁到户主的人身安全,而承租人又认为自己付了租金有支配权,引发了许多纠纷。
(六)单面解除合同纠纷。
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单方面解除合同,一般情况下是出于无奈,但也有一些当事人为了更大的利益宁可损失较小的利益而故意单方面毁约解除合同。
二、房屋租赁装修纠纷处理原则
房屋租赁纠纷中装修投入损失的处理是房地产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房屋装修是指为使房屋内部环境达到一定的质量要求,使用装饰材料对房屋的内部装饰修建的工程建设活动。在房屋租赁活动中,装修具有以下特点:装修物归承租人所有,房屋承租方为装修方,装修投入的材料的所有权归承租人。装修物与房屋具有相对不可分离性,因装修物并非一般的陈设物,一经装修,即与房屋紧密结合在一起,要使装修后的房屋完全恢复原状,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并且在经济上也不合理。正是基于上述特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由于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使用权暂时分离,因此承租人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实质上属于我国民法规定的添附,即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到一起,形成一种不能分离的财产状态。
根据我国民法有关物的添附的规定以及审判实践中租赁房屋装修投入纠纷的不同类型,处理此类案件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侵权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原则适用于承租人在没有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规定,非财产所有权人只有在取得所有人的同意之后,才能在他人的财产上从事添附行为,否则为侵权行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承租人只取得了房屋的使用权,在未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装修,侵犯了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承租人应承担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此种情况的具体处理办法为:承租人对其投入的装修物,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其拆除;不能拆除的,房屋所有人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承租人因拆除装修物造成房屋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当事人约定原则。
该原则适用于承租人在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双方事先约定了具体的处理意见,且该房屋租赁合同属于正常终止。承租人经所有人同意对房屋进行装修属于合法的添附行为,对装修投入损失的承担按事先约定的办法进行处理,这是我国民法自愿原则和民事权利可处分原则在民事活动中的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公平合理原则。
此原则适用于承租人在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未对装修补偿作约定,且合同属于正常终止的情况。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承租人在取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后对房屋进行装修是一种合法的添附行为,但双方未就装修费用的承担问题事先约定且合同属于正常终止,实践中一般以公平合理的原则加以解决。具体处理办法是:承租人投入的装修物,能够拆除的,由承租人拆除归自己所有;不能拆除的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四)违约过错责任原则。
承租人在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为装修行为,若原租赁合同属非正常终止,如合同无效或者一方违约,必然存在着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可能造成另一方当事人因装修投入的损失或利益的丧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因此实践中处理这一类型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
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用房屋进行装修是以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为前提条件的,房屋一经装修,必然就存在着双方当事人对装修的责任承担问题,而并非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过错行为引起。实际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尽管承租人对租用的房屋进行装修是以房屋租赁合同的成立为基础的,但是,房屋装修并非租赁合同成立的必然产物,即存在着房屋所有人同意这一前提。确切地说,在整个租赁合同中,房屋装修的权利义务既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又相对独立于房屋租赁关系而存在,这是物的添附在合同中体现出来的特殊性。一方当事人只有违反了房屋装修的权利义务关系,才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包括利益的损失),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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