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你的问题我不能解答很全面,下面资料供你参考.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规范行业秩序,减少污染和浪费,保证供热质量,维护热生产、经营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确保城镇供热事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城镇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及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安图县建设局是城镇供热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燃气供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燃热办)负责城镇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供热的政策和法规;
(二)根据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供热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城镇供热工程的审查验收与管理;
(四)负责对从事城镇供热单位的经营条件和资质进行审查和年检;
(五)负责对城镇供热经营单位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用户合理用热;
(六)调解供用热纠纷,处理供热事故;
(七)负责查处城镇供热设施设计、建设、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的违章违法行为。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四条 凡现有和即将投入运营的供热经营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建设局燃热办提出供热经营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并领取《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供热经营实行年度审查制度,发证后每年复检一次。未经审批领取《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单位,一律不准从事供热经营,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单位,应停止供热经营。
第五条 供热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供热组织机构和名称;
(二)有确定的供热对象、场所和相应的机械设备;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经专业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人员;
(四)有满足供热需要的流动资金;
(五)有健全的服务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能对供热经营成本进行核算。
第六条 经审查不具备供热资质的,由县建设局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为一年),整改后仍不具备资格条件的,其业务由县建设局协调移交给有资格的单位经营。
第七条 对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得经营许可证或虽已获得经营许可,却不按规程和有关规定正常运营致使供热质量低劣、反响较大的,由县建设局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许可证,取消供热资格。
第八条 供热经营单位的名称、性质、法定代表人和隶属关系发生改变以及发生分割、合并、迁移或关闭时,应提前30天到县建设局燃热办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 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支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逐步取消污染大、耗能高的分散锅炉供热。
第十条 城镇供热规划要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编制规划要坚持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十一条 城镇供热规划每三年修改一次;年度供热联网归并计划和老楼旧管网改造计划每年编制一次,由县建设局会同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或修改,报经县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镇供热专业规划及小区详细供热规划的设计应由具有乙级(含乙级)资质以上的专业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建设应在县建设局的统一指导下,依照城镇建设规划和城镇供热规划进行。违背城镇供热规划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供热设施建设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持施工队伍资质证书、锅炉随炉文件、工程设计图纸、规划审批手续等相关文件到县建设局办理开工许可手续。施工单位须按设计要求和设计规范进行施工,必须接受县建设局的监督和检查指导。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原则上停建分散锅炉房,对暂无条件联并集中供热的用热设施,经县建设局审批后,可以建造临时锅炉房。在具备集中供热联并条件时,应及时安排归并集中供热,同时无条件拆除临时锅炉房。
第十六条 在城镇供热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和系统,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用热工程,应当符合城镇供热规划要求,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取按户分环、控制阀出户(并予留热计量仪表位置)的形式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县建设局燃热办提交相关的技术资料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用热楼,需要联网供热时,应及时向县建设局燃热办提出申请,燃热办要根据供热规划安排联网归并集中供热。建设单位须按规定向县建设局燃热办交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
“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系集中供热设施建设专用基金,由县建设局燃热办统一管理,均衡使用。
第十九条 新增用热建筑或设施,在县建设局燃热办对其采暖系统进行审查、验收的同时,热经营单位也应参与相关的查验工作,并及时与建设单位(或用热单位)办理联热交接手续。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热生产、经营单位管理的锅炉、供热管网以及附属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吹扫和保养,确保供热生产经营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向供热地沟、阀门井内乱扔杂物、排放污水;阀门井、地沟附近不得砌筑、挖土、植树、堆放杂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等设施,确需改拆、移动时,须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二十二条 热生产、经营单位管理的锅炉房、主管线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改造;楼内户外管网的更新改造由热经营单位负责施工,热用户负责材料等费用;局部一般性维修(换阀、换件等)和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由热用户负责,也可有偿委托供热(热经营)单位维修。
第二十三条 老楼供热系统出现严重老化等供热障碍,致使供热质量下降,满足不了用热需要时,应及时组织维修或改造。
第二十四条 老楼旧管网改造应立足于更新、改造供热管道系统,不得将原挂壁式供暖改为地热式供暖。
室内旧管网的改造,必须经过建筑设计部门根据“分户控制、阀门出户”的要求和楼房结构等具体情况设计出改造技术方案后,严格按照图纸和设计要求进行。
第二十五条 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违规行为:
(一)擅自增加热负荷、增减散热设施的;
(二)擅自增加水循环设施的;
(三)擅自排水放水,破坏供热平衡的;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的;
(五)阻碍热经营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修管理的;
(六)在供热用暖楼内,擅自设置使用小型供暖锅炉和取暖火炉的。
第二十六条 其他建设工程与供热管道交叉或并行时,须事先征得热经营单位同意,施工计划报县建设局燃热办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 热生产、经营单位在供热期内需抢修供热设备、设施故障时,必须及时报县建设局燃热办批准,并向热用户通告。一般故障应在8小时内排除,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到12小时。不得借故延长停热时间。
第五章 设备折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在城镇内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或业主)均需提留供热设备折旧费, 作为未来设备更新改造储备金专项存储和使用。供热设备折旧范围主要包括锅炉本体和主管网管线等。
第二十九条 折旧费的提留标准以10年至20年为设备使用有效期计算,每年按比例提留存储。
第三十条 供热设备折旧费从热经营单位收缴的热费(取暖费)中提取,不得向热用户另行收取和摊派。
第三十一条 热经营单位在申办《供热经营许可证》时,必须向县建设局燃热办递交书面承诺书,履行折旧费提留和使用承诺计划。
第三十二条 供热设备自运营之日起达到使用年限或到报废期需要更新时,热经营单位应及时向县建设局燃热办递交设备更新改造说明,经审核后方可动用设备折旧提留基金进行设备更新和改造。热经营单位不得提前支取或挪做他用。
第三十三条 供热管理、审计等部门,有权对折旧费提留、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六章 供热与用热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单位应按照《吉林省供热行业服务规范》要求,努力提高服务质量,搞好供热经营。对无限期拖欠和拒交热费的用户,经多次催缴无效的情况下,热经营单位有权停止供热。
第三十五条 经营单位应及时做好供热燃料的储备工作,确保供热燃料质优量足。在供热期到来前,要切实做好供热设施的全面检查和维修,保证供热设施按时、正常运转。
第三十六条 供热期的起止时间为:每年10月20日至翌年的4月25日。热经营单位可提前温炉供热,但不得随意推迟供热时间或缩短供热期限。
第三十七条 热经营单位和用热户之间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开始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缴费时限、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八条 热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供热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供热期间在用户房屋正常保温情况下,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主要房间(卧室、起居室)温度不低于18℃;办公用房、公企、门市房室内温度不得低于规定标准温度。
测量居民室内温度以室内中心位置,以距离室内地面1.5米处的测量温度为准;非居民室内温度以室内中心位置距地面2米处的测量温度为准。
第四十条 热用户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温度时,应向热经营单位及时反映情况。热经营单位要做好接待工作,认真了解情况,做好测温认证和记录。对低温问题要认真分析,查找原因,及时组织整改,整改后要进行跟踪测试。
在一个供热期内对低温反映户测试不少于三次,测试应分期间隔或随机进行。
第四十一条 在热经营单位对低温户测温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及时向县建设局燃热办反映,由县建设局燃热办负责确认和调解相关争议。
第四十二条 在供热期间,确因热经营单位责任导致热用户室温低于规定标准温度,经热经营单位确认(或经县建设局燃热办确认)后,热经营单位须按照州建设局、物价局制定的有关“退费规定”退还热用户相应的热费。
第四十三条 热经营单位应根据供热区热用户的密集情况设定测温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测温检测点的设定应综合考虑热用户的各种因素,如与锅炉房的远近距离比例,楼层和冷山户的比例,地热管和暖气片用户的比例等。
第四十四条 热生产、经营单位的司炉和运行、检修等岗位要有责任制度;相关人员须持证上岗。
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四十五条 采暖用热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热费的收费标准由县物价主管部门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整和确定。热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
第四十六条 县物价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在开展价格、成本调整调查测算后,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和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十七条 热费原则上按供热面积计算。供热面积的计算方法,按照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新建和管网改造用热房屋,提倡采用热表计量方式计算热价,计价办法按照州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用热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热经营单位交纳热费。新建房屋未售出期间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已售出尚未入住房户的热费,由房屋产权(或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热用户暂不需要供热而要求报停供热时,必须先向热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在征得同意后办理相关停热手续,同时交纳相应的热费。
控制阀出户的房屋,报停期间须交纳20%的固定热费;没有设置户外控制阀的房屋,全额交纳热费。
第五十条 热费缴纳日期为每年9月1日—10月1日。热费款应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低保户和贫困户,可在热经营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延期或分期结算,但最晚结算日期不应超过11月1日。